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62835-2。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01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0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亲属***2010年12月退休,2011年3月25日被告聘用***为其工作,2012年6月12日下午原告亲属***在被告湖南省耒阳市越洋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为:中石化油库)工作期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2773元。
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父亲***系被告招用的依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系自身原因,且与其连续两天熬夜观看欧洲杯从而劳累过度有重大关系,被告对***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去世后,被告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派人与其家属协商死亡补偿费用,但终因其家属对补偿数额要求过高而导致协商不成。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三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工作的岗位为:监理/项目管理。工作点为:工程所在地。工资为每月1100元,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的形式足额支付。双方还约定:***在聘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自负处理;在聘用期内发生工伤,双方协商解决医疗费及劳动报酬问题。
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位于湖南省耒阳市的项目所在地工作。2012年6月1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的工地倒地,后经耒阳市中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抢救费用98元,由被告支付。当日,耒阳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不明。后***家属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尸检就死亡原因作出确定。现死者***已火化。2012年6月23日,青岛市海伦路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写明:注销户口原因:各种疾病死亡。
三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因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面赔偿,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抢救不及时,没有认真处理抢救事宜,没有及时通知家属,没有尽到对雇员安全保障救治义务,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参照工伤赔偿原告。
被告认为死者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将劳务关系说成雇佣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予认可。
***,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地方港务局职工。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海运局家委会嘉善路24号7号楼四单元402户。生前身份证号××。***与案外人***原系夫妻,197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系本案原告***,2002年3月11日夫妻双方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原告***、***系死者***的父亲与母亲,尚在人世。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2773元。
***死亡后,其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19日,三原告及案外人章若薇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30000元。该保险由被告为***投保。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中的死者***在被告驻外的工地上死亡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生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
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系青岛地方港务局职工。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于2011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根据上述我国法律规定及***签订聘用协议时的情况,其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故形式上应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然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来看,虽然***与被告形式上是成立了劳务关系,但其实质上是被告雇佣***到其单位从事监理/项目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当发生纠纷时,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其遭受的伤害是由于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遭受到外来伤害造成的。本案中,***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下午16点至17点之间,被告的陈述中注明了该工地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故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是在被告工地上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但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然而综合本案案情,因***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往事发的湖南省耒阳市的工地进行工作,而在外地工作这一现实情况使得***的家属丧失了第一时间取得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的可能性及现实性,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死亡的原因是存在过错的,双方都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查明的***死亡事实及被告在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办理***善后事宜及积极赔偿的事实认定: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在尚未查明死亡原因时就仓促处理后事,导致死因最终无法查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于***在工作时间在工地死亡时,未采取及时的措施保护现场及报警,致使原告家属丧失了第一时间获取证据材料的可能性,其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分析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109元(542773元*40%)。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倪芝香、原告***死亡赔偿金217109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倪芝香、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三原告负担5537元,被告承担3691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均为80岁以上高龄,其签名不可能如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那般苍劲有力,指纹更不可能如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那般纹理清晰,因此,该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非二人实际签订;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系青岛地方港务局职工。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于2011年3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形式上是劳务关系,实际上是雇佣关系”的情况。第二,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将死者火化,导致死因无法查明,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三、死亡赔偿金总额应该是49996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官专门到被上诉人家中探访,且做了询问笔录;2、被上诉人的亲属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3、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2012年标准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非被上诉人***、***二人实际签订以及原判死亡赔偿金总额应该是499960元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依据正确。死者***生前被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在远离家乡和亲人的湖南省耒阳市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责任证明其死亡的原因。原判根据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上诉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