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60282号
原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英杰,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英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易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宿舍内与同事因故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多次拨打110电话,致使警方介入此次事件,使宿舍打架事件升级,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安排专人照顾其饮食起居,并安排在其伤无大碍后回青。原告在深入调查此次打架事件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违纪事件的通报及处罚决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部分2.2.3条规定,为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宿舍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事件当事人做如下处理:打架当事人易英杰在公司内通报批评,予以解聘,请上述人员于2012年5月1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并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42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处罚决定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送达被告本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英杰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到甘肃省灵台县国家西气东输二期项目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监理工作,2012年4月1日晚10时左右,因同事在宿舍看电影声音太大影响被告看书学习,被告劝说同事不听,并用玻璃杯砸伤被告的右腿膝盖部位,造成被告右膝多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当晚拨打110报警,警方介入调查。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主张资金帮助,原告答复不管。无奈之下,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回青岛继续治疗。回到青岛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汇报情况并写个人检查,并强调如不好好做检查就不发工资、补贴。被告迫不得已,只好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完全违背真实想法的情况下,书写了一份“认识”,想尽快得到所扣的工资等费用,但是没想到原告却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与同事在公司宿舍内因故发生争吵并受伤住院治疗。
2012年5月2日,原告作出《关于员工违纪事件的通报及处罚决定》(青越字(2012)020号),内容为:2012年4月1日晚,甘肃灵台项目部员工易英杰、***在宿舍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一人受伤。事发当日警方已介入处理。经公司全面认真调查,这是一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件。事件的发生在公司内部社会带来极坏影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部分2.2.3条规定,为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宿舍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事件当事人作如下处理:打架当事人易英杰、***在公司内通报批评,并予以解聘。请上述人员于2012年5月1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将该决定送达被告。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第四部分日常管理中的员工守则第(13)项即“员工应通力合作,同舟共济,不得吵闹、斗殴、互为闲谈或拨弄是非、扰乱秩序”及第九部分离职中的解除合同第2.2条第(3)项即“多次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称其并不知道该规定。
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429号裁决书,以原告未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告及未提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4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与同事在公司宿舍内因故争吵并受伤,原告对被告的该行为依据《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主张其并不知道该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公示或告知被告,因此该《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越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英杰继续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