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2行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新荷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2158598H(1-1)。
法定代表人王七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政务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003026070B。
法定代表人熊艳萍,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区政务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君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积兵,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繁昌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第三人周积兵进入原告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外线安装,由于原告公司系施工企业,故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不确定,随着原告公司的施工项目工地而调整。
2019年9月25日6时许,第三人周积兵驾驶皖B×××××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戴店村委会路段,与驾电动三轮车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宗贵发生碰撞,造成周积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积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周积兵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2日出院,被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外伤:1、左中指皮裂伤;2、左中指远节脱套伤,远节指骨骨折,掌骨骨折。
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周积兵向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在2019年9月25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第三人在提交申请表的同时,还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工资查询单、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住地证明及上下班路线图、出院记录复印件等。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11月2日向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周积兵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及《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1月16日对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叶建珍、尚荣、包晓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三份《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20年1月17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芜工伤[2020]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繁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繁昌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4月7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繁昌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繁昌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书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繁复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4月28日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周积兵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效力问题。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采信。
首先,关于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周积兵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属其法定职权。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周积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告知了用人单位举证的权利,在收到原告单位认为周积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对原告单位的三名员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及调查到的情况作出了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工伤认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效力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认为周积兵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下班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而第三人受伤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供了一份《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同时该份照片打印件也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了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说明其来源,也无制作时间、制作人的相关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基于审核需要,依法对原告公司的三名员工叶建珍、尚荣、包晓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前述询问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正常上班;工作地点:繁昌经济开发区项目工地;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5时,具体根据施工情况调整灵活安排,繁昌经济开发区生产产区工人一般来得比较早,6、7点就来上班了;事故时间:9月25日6时许,属于第三人上班合理时间;事故地点:线××路段,属于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线。前述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所形成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根据证据证明规则,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当负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周积兵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被告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繁复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也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及责令其重新作出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繁昌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14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第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三人周积兵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单位的考勤时间为早上8:00。而事发当日,第三人于早上6:00已经在繁××区××附近,该时间段并非是上下班时间。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并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2、交通事故中,周积兵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周积兵存在多重违法违规之处,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更重的责任,理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因此,在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合理认定时,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的证据使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法取得交通事故相关材料,也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只能在后续的工伤认定等程序中,提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请求。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认定。因此,复议机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应当由复议申请人进行举证,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复议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全面审查第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径直作出判决,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第三人周积后受伤并非其早上6时的交通事故所致。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积兵受伤为上下班途中所致。第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2019年10且12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时间与周积兵陈述上午6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周积兵认定工伤的依据。因此,即便能够认定第三人周积兵事发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但其住院治疗情况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芜认定工伤决定受理及认定程序合法。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芜工伤[2019]22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上诉人及第三人。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受理周积兵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周积兵受伤事故的基本情况是,2019年9月25日6时许,周积兵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线××路段,遇冯宗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周积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诉人职工叶建珍、尚荣、包晓林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9年9月25日周积兵正常上班,工作地点为繁昌经济开发区或项目工地,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5时,具体根据施工情况调整灵活安排,繁昌经济开发区生产产区工人一般来得比较早,六、七点就来上班,事故时间,9月25日6时许,属于周积兵上班合理时间;事故地点线××路段,属于周积兵上班合理路线。繁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公交认字[2019]340222120190000093号认定当事人周积兵同等责任。基于上述证据及已查明之事实,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周积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该依法送达上诉人及周积兵。该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上诉人称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繁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政府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第三人周积兵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周积兵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上诉人的三名员工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证实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5时,具体根据施工情况灵活调整灵活安排。因此,虽然第三人周积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6时许,并不能因此否定第三人周积兵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积兵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出质疑,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贵任的认定,因此,该局依法采信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贵任的认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仍未能就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贵任的认定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采信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一审查明的第三人周积兵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根据国务院批复同意安徽省撤销繁昌县,设立芜湖市繁昌区,以原繁昌县的行政区域为繁昌区的行政区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44《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周积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对上诉人单位副总经理包晓林、会计尚荣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周积兵作为电力安装工户外作业,上班时间根据施工具体情况调整灵活安排,第三人周积兵工作的繁昌经济开发区厂区工人一般来的比较早六、七点就来上班的事实。
关于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合理解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周积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距其上诉人职工通常上班时间早,但根据被上诉人对该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符合第三人在该单位实际上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合理线路的上班途中,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警部门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周积兵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第三人周积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作为上诉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繁昌区人社局根据上述相关事实经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44《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即“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周积兵受伤系工伤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周积兵所受伤害不在上下班途中不属工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不能作为证据,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繁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永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査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