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博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1509号
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嘉兴科技京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9012839Q。
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平、蒋依慧,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园路******:913304110873884814。
法定代表人:计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春新、李伯亮(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5月22日、9月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春新、李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审计费3036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3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为8180元,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名骏豪庭商业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名骏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鼎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为名骏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8月6日,原告(原名嘉兴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为现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被告委托原告就名骏小区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预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工作,被告支付了预算服务酬金。2017年1月,施工单位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资料,送审造价141254728元。原告审核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审定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131931710元,核减率为6.6%。原被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5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合同24条约定“1.服务酬金:结算基本收费按送审造价的1.35‰计算,由建设单位支付;结算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按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总和乘以5%计收。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代付(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咨询单位的除外);2.支付时间: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7个工作日内支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基本收费190693元(141××××****.35‰),被告应代施工单位向原告支付结算追加收费113003元〔(6.6%-5%)×141××××****%〕,合计30369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骏腾公司答辩称:预算审计由原告完成,被告已支付报酬;结算审计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原告请求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的《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原名嘉兴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名骏小区工程提供工程预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服务。
被告质证后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履行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结算审计资料应由被告提供,但实际上被告未提交;原告作出的审核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按合同第24条,结算报酬在收到咨询报告书7日内支付,但是原告未提交咨询报告书。
3.名骏小区结算汇总表1份(由施工单位鼎隆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见证据10之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书》第1页),记载该工程包括建筑、电气安装、给排水、室外道路景观和排水4部分,总造价为141254728元,原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送审造价。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送审材料应由被告提交,但被告未曾提交送审材料,也未经被告确认。
4.2017年6月15日、8月18日的QQ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和8月分别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审核初稿和审定单等材料。
5.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程审定单,按约履行了所有的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证据4、5,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没有叫徐飞的人,根据合同约定审价依据需经被告确认,但原告作出的审计报告未经被告确认,即使作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告未收到审价报告。
6.被告骏腾公司(发包人)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名骏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告称,其中的《工程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栏有徐乃飞代表骏腾公司的签字,徐乃飞和徐飞是同一人。
被告质证后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徐飞和徐乃飞是同一人,应提交证据证明,QQ记录不能证明徐飞是被告公司人员。
7.2018年2月27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申请支付名骏小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酬金的函》及资料接收单各1份。函件记载: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初稿,应被告要求调整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交了审定单,请求被告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303696元;次日,徐飞在资料接收单签名,接收了以上函件。原告称,徐飞与徐乃飞系同一人,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作笔迹验证;被告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联系过原告。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函件与原告提交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审核工作;被告公司没有徐飞或徐乃飞的人,被告从未收到涉案工程结算材料,包括结算审计报告书或原告所谓的函。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8.徐乃飞(社会保障号为32108819810501297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向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调取),记载:徐乃飞于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骏腾公司,2018年5月的缴费单位为绿地集团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用以证明徐乃飞系被告公司员工,是本案被告方联系人,原被告邮件往来、案涉工程送审材料等均由其发送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徐乃飞经人介绍挂靠于被告公司,公司员工基本不认识他,他与徐飞不是同一人,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
9.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8日间“家家猪”与徐飞的QQ记录(原始载体为QQ名为“家家猪”的原告公司员工朱佳佳使用的电脑。对于聊天记录的打印,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现场监督予以确认)。QQ记录主要内容:5月2日9时,徐飞向“家家猪”发送“名骏豪庭基坑…工图”“嘉兴·名骏豪庭…工图”“总图排水竣工图”;5月9日8时,徐飞发送“水总消防”“给水总”“名骏电气”;5月24日,“家家猪”询问“方圆他们审出来差的多吗?”并发送“名骏豪庭初稿(除室外)”,徐飞接收文件后表示“抓紧弄好给老板看看再说”,“方圆找就好了,找过施工单位早就对账过了”;6月10日,“家家猪”发送“嘉兴名骏豪庭-室…初稿”;6月22日,“家家猪”发送“2017年职称评审…表格”;8月18日,“家家猪”发送“嘉兴名骏豪庭”“名骏豪庭审定单”,对方成功接收离线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徐乃飞(徐飞)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需要的图纸材料等发送给原告,原告据此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发送给被告。
被告质证后称:聊天记录是否全面,有否截取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徐飞不是徐乃飞,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过造价咨询报告书。
10.施工单位鼎隆公司制作的名骏小区结算书4册(包括2016年12月28日的电气工程结算书、给排水工程结算书,2017年1月5日的景观附属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1册(2017年1月5日)。原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徐乃飞将以上材料转交原告审核。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系施工单位提供,和被告无关,被告从未让徐乃飞送过材料。
11.原告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结论为:土建工程送审价114307377元,审定价110110530元;电气工程送审价8890366元,审定价6311372元;给排水工程送审价8492922元,审定价6122771元;室外附属景观送审价9564063元,审定价9387037元,合计送审价141254728元,审定价13193171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制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电子版定稿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已于该日发给徐乃飞,因电子稿发送后被告无任何回复,故书面报告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打印提交法庭。
被告质证后称:从内容看审核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报告书未按委托人意思制作,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目的;报告书借鉴了方圆公司的报告而制作,不具有相应的技术含量。因此,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骏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出具的名骏小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中下三册,系部分报告内容的复印件),该报告出具于2017年6月23日,咨询业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结算金额141299409元,结算审核后金额131461522元,净核减率6.96%。被告用以证明结算审计由方圆公司完成,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他人审计形成,原被告间的合同并未解除或中止,被告依其单方委托逃避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没有依据。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记载骏腾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户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嘉兴市九鼎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177400元)、增值税发票2份(嘉兴市九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开具,应税服务为审计费,合计金额177400元)、委托书1份(方圆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内容为委托嘉兴市九鼎咨询有限公司代收骏腾公司审计费177400元)。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方圆公司支付审计费用。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合同情况下,擅自和第三方签约已属违约,原告完成并提供咨询报告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酬金。
3.方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封面、鼎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名骏小区电气工程《结算书》封面各1份(系被告代理人于2018年6月21日拍摄于原告公司)。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前已收到方圆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且知晓被告与方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取证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即已取得该报告;从QQ聊天记录看,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初稿,而6月15日起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按报送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理应获得报酬。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将在论理中阐述。
证据3(结算汇总表)由施工单位制作,而从合同关于“核减”“核增”的约定看,送审造价应当由施工单位制作并提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证据4(QQ记录)、证据5(造价单),该两份证据分别包含于原告嗣后提交的证据10、11中,本院将在相应证据中予以认定。
证据6(施工补充协议)、证据8(社保证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徐乃飞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徐乃飞与QQ记录中的“徐飞”为同一人,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7(请求支付酬金的函)、证据9(QQ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至8月间,原告为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与“徐飞”间互相报送文件,在报送审定稿后,原告方通过“徐飞”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予以确认。
证据10(结算书、联系单)、证据11(咨询报告书),以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2系被告委托方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的材料,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由被告拍摄于原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书出具于6月23日并不表明原告于该日收到,原告存有以上材料也不表明原告使用了其结论,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骏腾公司因名骏小区工程建设,委托鼎隆公司施工。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原告原名嘉兴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为名骏小区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预算编制和结算审核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并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当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时间计算;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包括:施工图、竣工图、送审结算书、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竣工报告等;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为“1.服务酬金:……②结算基本收费按送审造价的1.35‰计算,由建设单位支付;结算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按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总和乘以5%计收。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代付(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咨询单位的除外)。2.支付时间: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7个工作日内;支付方式:按咨询单位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或汇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预算编制工作,被告也支付了相应报酬,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结算审价阶段,被告以QQ方式向原告提交了“名骏豪庭基坑…工图”、“嘉兴·名骏豪庭…工图”“总图排水竣工图”“水总消防”“给水总”“名骏电气”等用于结算审核的资料,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8月18日以QQ方式向被告发送审核初稿、审定单。电子稿件发送后,被告未作回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咨询报告书。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名骏小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酬金的函》,称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初稿,应被告要求调整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交了审定单,请求被告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303696元,但被告未作回复。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报告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土建工程送审价114307377元,审定价110110530元;电气工程送审价8890366元,审定价6311372元;给排水工程送审价8492922元,审定价6122771元;室外附属景观送审价9564063元,审定价9387037元,合计送审价141254728元,审定价131931710元。以上报告书中,送审造价由施工单位鼎隆公司制作。
另可认定,原被告委托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另行委托方圆公司对名骏小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方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送审结算金额141299409元,结算审核金额131461522元,净核减率6.96%。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方圆公司指定的嘉兴市九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177400元。被告与方圆公司订约后,未解除或变更原被告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结算审核服务”的义务;2.被告应否、如何支付报酬,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争点1。关于结算审核服务的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徐乃飞(QQ名为徐飞)向原告提交用于结算审核的材料,原告完成工作后将初稿和审定单以QQ方式发送徐乃飞,但是,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飞”的身份,更不能证明徐乃飞即为徐飞。尽管如此,根据相关证据和经验法则,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1.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装订成册的名骏小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系根据相关送审资料而制作;2.原告提交的QQ记录始自2017年5月,终于2017年8月,前后长达三月有余,其内容为审价资料、审价结论在双方间的传送;3.在形成审核报告审定单后,原告通过“徐飞”向被告催讨报酬。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委托人的意思制作咨询报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但是,结算审核报告旨在为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提供依据,作为第三人独立出具的报告,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因为该报告系委托人委托,就一味体现委托人的意思,则审核报告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关于资料提交,合同约定“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当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故施工单位制作的资料,如送审造价等,由施工单位提交并无不当,对于此类材料,委托人只负有转达的义务,无权进行审查确认。故此,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结算审核,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争点2。原被告审价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又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审价委托合同,据其提交的证据并已支付了报酬。但是,债权合同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的存在和履行——除非前一合同被解除或终止,故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关于报酬的金额,原被告合同第24条约定:结算基本收费按送审造价的1.35‰计算,由建设单位支付;结算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按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总和乘以5%计收。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代付(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咨询单位的除外)。鉴于合同主体为原被告,施工单位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作受约束之承诺,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为:结算基本收费190693元(送审价141××××****.35‰),结算追加收费113003元〔(6.6%-5%)×141××××****%〕,合计303696元。原告在诉讼中方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咨询报告书,根据合同关于费用于“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7个工作日内支付”之约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酬30369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8元,由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嘉兴市骏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江平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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