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492、1493号
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13号创业印章大厦四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873406。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影,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玥彤,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影、侯玥彤,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被告职务:事业部项目总监。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6000元,原告为避税将被告的工资分为三份,分别发放到被告账户5000元,被告妻子蒋某账户5500元,被告表妹冯某账户5500元,合计月工资16000元,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前16000元,由原告扣除个人所得税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到被告、被告妻子蒋某、被告表妹冯某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原告每月10日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4600元左右,同时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固定在10号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某、冯某账户发放备注为“工资”的款项,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每月向蒋某、冯某固定发放5405元。原告对QQ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主张蒋某、冯某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但确认了被告本人的银行流水,主张被告的月工资即为5000元;同时声称向蒋某、冯某每月支付固定费用系因与蒋某、冯某从2017年1月到2017年8月存在业务合作,款项备注为工资系财务失误。但原告并未提供与蒋某、冯某存在业务合作的相关证据;蒋某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冯某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为表兄妹关系,其银行收到的原告转账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固定向蒋某、冯某发放的费用系其工资组成部分,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就每月向蒋某、冯某发放固定费用的原因予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与蒋某、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但又未能提供与蒋某、冯某存在业务合作的证据,因此原告未能就向该二人发放固定“工资”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经查,蒋某为被告的配偶,冯某仲裁阶段亦出庭作证称其收到的原告转账为被告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向蒋某、冯某发放的工资系原告支付予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结合银行流水,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前16000元/月。
四、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辩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并提交《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7年1月至9月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结合本院前述关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向蒋某、冯某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六、关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对被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关于2017年9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104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9月入股同行业深圳市浩盛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后,便再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故无需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仅凭原告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与原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10298.85元(16000元/月÷21.75天/月×14天)。
八、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要求支付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47690.32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3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6年12月14日起,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678.16元(16000元/月×9月+16000元/月÷21.75天/月×5天)。
九、关于出具《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十、关于律师费: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支付被告律师费4930.77元[(10298.85元+147678.16元)÷(2104.47元+10400元+147690.42元)×5000元]。
十一、关于办理工作交接: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技术标书、技术说明资料、招标文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文件,被告也否认其有保管上述文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标书、技术说明资料、招标文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技术标书、技术说明资料、招标文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价款15600元,并提供了电脑领用单、电脑购销合同、电脑发票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电脑领用单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领用单不完整,原告实际已经收回笔记本电脑,对电脑购销合同、电脑发票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笔记本电脑已经归还给公司,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笔记本电脑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原告提供的领用记录只能证明被告领用了该笔记本电脑,并不能证明笔记本电脑由被告据为己有,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占有该笔记本电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价款15600元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未办理工作交接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工作交接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0元,并提供了项目流标损失说明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占有技术标书、技术说明资料、招标文件及2台笔记本电脑等项目材料,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相关招标项目无法跟进,最终产生流标结果。如前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前述文件及电脑,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流标损失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未就除流标损失35万元之外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工作交接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104.47元;2、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10400元;3、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690.32元;4、原告立即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5、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的反仲裁请求:1、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技术标书、技术说明资料、招标文件;2、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价款15600元;3、被告赔偿因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0元。
十五、仲裁结果:1492号案件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298.8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678.16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原告支付律师费4930.7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1493号案件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反仲裁请求。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492号案件: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298.8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678.1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原告无需支付人律师费4930.7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493号案件:1、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技术标书、技术说明资料、招标文件;2、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价款15600元;3、被告赔偿因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305民初1492号案件:
一、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298.85元;
二、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678.16元;
三、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律师费4930.77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粤0305民初1493号案件: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