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13号创业印章大厦四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8658734-0。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路59号,实际经营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丰园村,组织机构代码66976351-X。
法定代表人:朱根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180.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为52076.01元),合计505256.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就唐山国丰热轧薄板厂1450mm轧线一号线2#空煤气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改造工程,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加热炉及其附属设施三电系统的成套供货相关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万元。合同相关工程现早已完工,原告相关设备货物也早已依约安装完毕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被告与我公司双方相关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在未对货款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仍以自身经营困难、自身需要还贷款等无理理由百般拖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我公司设备款项人民币45318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给付尾欠款、保证金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1、原告为我公司干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均明确规定,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或客户要求的标准,而原告干的活确实质量低劣,粗制滥造,既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也没有达到客户要求的标准,质量严重不合格。从我公司提供的资料上可以看出,有安装错位的等等许许多多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客户的正常使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涉案工程都没有材质合格证,导致被告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强烈要求原告解决质量和验收问题,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2、原告提供的数额,不能证明就是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因为该欠款数额只是根据合同作出来的,仅仅是账面欠款,而非实际欠款,这上面并没有显示工程质量问题、扣款、质保金问题等等。因此,我公司认为,实际欠款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并结合质量、验收等实际情况确定;3、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合同在2013年7月签订,本案起诉时2015年10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安装的设备并没有真正交付给我公司。水处理设备是一套完整的构造性设备,不是一般的种类物,因此该标的移交,应以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为前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客观事实是原告并没有给我公司提供成套的设备,而是从不同的厂家发过来东拼西凑的零部件,进行组装。且只安装了部分设备,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直到现在为止,我公司仍无法接受此设备。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移交付给我方;5、原告对《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履行瑕疵,原告对履行瑕疵部分必须承当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还是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购置款838020.00元,而原告并没有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有多处管道接口扔在那里,我公司也不知道需要安装些什么东西,原告所说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由于原告对设备没有交接和调试使用,我公司也无法使用该设备,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年来客观上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力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此规定,我公司可以向原告主张实际损失赔偿;6、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始终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设备的《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没有对主要技术指标和参数,以及使用技术、注意事项对答辩人进行说明,更不用说培训技术人员了。原告没有履行随附义务,这一点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答辩人并同时向法庭提出申请,对原告设备安装到现在的情况下,其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部分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被告的工程所在地点交付了货物及设备。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没有公司的盖章、签字,并且除了第一张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竣工资料,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经被告以及被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方竣工验收完毕,确认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对竣工资料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四次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报审,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所约定款项的相应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1)、数额没有129万;(2)、是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没有证据证明;后原告补强提供两份增值税发票,两次共计1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9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向原告开具了129万元增值税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对账单,证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以及相对应的被告未付货款金额。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账单要双方签字确认,但是该对账单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5、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字整理、通话记录,共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所约定的货款,被告对原告的货物及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意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仅仅希望分期支付。被告质证后认为,(1)通话无法确认被告方是谁;(2)原告方说是朱冲,没有任何证据和授权手续证明朱冲与被告方是何关系;(3)通话记录也没有盖章证明该号码就是朱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6、律师函及快递单据、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快递单没有回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通话录音、现场录像;通话录音文字内容;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师陈锰电话回访唐山国丰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师朱峰,朱峰确认涉案项目都挺好的,没啥事,现在用的没问题,在原告调试完成后,被告没有找人过来调试过,对该项目的满意程度是用的没问题。被告质证后认为,陈锰和朱峰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打电话的是什么身份,对他们的身份也没有相关的说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8、回访现场的照片、回访差旅票据、证据回访人员陈锰以及信根柱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派该项目的工程师去项目现场回访项目的完成情况。唐山国丰钢铁的工作人员在录像的8点51分39秒陈述这个炉使得比别的好,温度控制要求严格,温度各种指标不让超,整个回访过程,唐山国丰的工作人员均认可该项目是顺利完成,没有任何问题,该份证据的内容也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回单提问是的陈述是相互应证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我们不清楚,只有国丰钢铁,没有公司的全称;对于差旅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说坐飞机去从长沙到天津,再从天津坐车去唐山,既然原告是深圳的应该从深圳坐飞机去天津,不能证明原告是去调取相关的资料;对回访人员陈锰以及信根柱的身份证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该由社保局出具证明而不是原告单位出具,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对方验收的书面文件,原告方没有提供。本院对照片、差旅票据、陈锰以及信根柱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收据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款项83802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就该合同支付了工程款项836819.63元。经本院核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3802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安徽华电线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附36万元发票一张),与唐山国丰公司签订的加热炉电器仪表施工协议一份(附收据3张、收款收据1张、收条2张共计28万元),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被告只拿自己完成原告未完成的部分,花费的金额是64万元,所以原告不但不能主张欠款,还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买卖合同真实性不确认,合同上并没有该公司的盖章,对发票的上面没有体现购买的货物名称,没有提供发票上所述的销售清单,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也是其常规的业务,被告不能证明证据补充证据1合同中所购买的才是是用于唐山国丰的项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协议的真实性不确认,相关签字都是个人签字,属于被告事后制作,被告说的款项没有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同时被告是唐山国丰项目的工程总包方,原告仅仅是负责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聘用人员从事工程工作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所负责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施工蓝图一份共计22张,证明工程是以唐山国丰的蓝图为准,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协议完全完成工程。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上述图纸在其记载的总师、审核、设计、制图均无任何人员签名,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项目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实现被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1、被告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证实被告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国丰热轧薄板厂1450mm空煤气双蓄热式步进梁加热炉工程(一线2#加热炉改造交钥匙工程)。证实总合同价款为2425万元,同时约定了被告不得将工程分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商等内容。2、由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14500mm轧线空煤气双蓄热式2#步进梁加热炉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3日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同时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而且完工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该支付合同全部款项。被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个总承包合同书我们认为这是被告和第三人唐山国丰钢铁公司的合同,并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这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唐山国丰热轧薄板厂1450mm空煤气双蓄热式步进梁加热炉工程(一线2#加热炉改造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2425万元。之后被告将其总承包中的加热炉系统的三电设备成套供货、编程、调试标段分包给原告。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加热炉及其附属设施三电系统的成套供货、编程、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原告按本合同附件的内容,三电设备制造质量及安装符合国家、行业、及国际标准等。工程期限:加热炉三电系统元件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运到唐山国丰加热炉现场,2013年9月10日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其它设备满足工期要求。合同工程价格为129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20日内,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计资料并批准原告详细的监制大纲、设备制造进度计划和质量控制计划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收后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30%;加热炉出红钢后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余款合同总价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工程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将余款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标准及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加热炉及其附属设施三电系统的成套供货、编程、调试技术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提供设备清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前述合同的附件。被告在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设立了项目部。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运送及安装的2#加热炉空煤气管道和汽化管道、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运送及安装的2#加热炉、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运送及安装的2#加热炉空煤气管道、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运送及安装的2#加热炉汽化系统及质量证明文件和自检结果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报审,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专业监理工程师周某均在该四份报审表上签名。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83802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29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余款,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支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1450mm轧线空煤气双蓄热式2#步进梁加热炉工程,于2013年10月3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热炉及其附属设施三电系统的成套供货、编程、调试合同及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总承包唐山国丰热轧薄板厂1450mm空煤气双蓄热式步进梁加热炉工程后将其中的加热炉系统的三电设备成套供货、编程、调试标段分包给原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证实该加热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日完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项目部对竣工资料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四次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热轧薄板厂报审,足以说明被告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可认定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辩称该欠款数额只是根据合同作出来的,仅仅是账面欠款,而非实际欠款,实际欠款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并结合质量、验收等实际情况确定,因原、被告形成的合同,第三方已证实履行完毕,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合同金额可以减少,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180.37元,因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故对该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委托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且被告亦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提起的诉请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并没有真正交付、原告对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对原告设备安装到现在的情况下,其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价款,该鉴定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4519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2元,由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丛国
审 判 员  祝光杜
审 判 员  唐彩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温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