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炜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泓炜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广英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6民初906号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甘立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广英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纺织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职务不详。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炜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广英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广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8704.8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870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931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产品,用于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纺织园区的服装制造项目第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防火门全部制作完成后,被告提货前付暂定总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所有门安装完成,并初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本工程门枢、门扇等主体质保期为1年,五金件为6个月,由于安装的原因,人为损害等不在质保范围内。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拒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产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服装制造项目第一期,工程地点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纺织园区,工程内容为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要求)。2.合同价:钢质防火门410元/平方米,数量93樘,约221.4平方米,小计90774元;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380元/平方米,数量8樘,约190.61平方米,小计72431元。本单价含税金、运输、安装等费用。钢质防火门表面为静电喷粉,卷帘门表面为镀锌,不再喷粉。合同暂定总价为163205元,最终价以双方验收的面积为准。3.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防火门全部制作完成后,机房提货前付暂定总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所有门安装完成,并初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留5%做质保金。本工程门框、门扇等主题质保期为1年,五金件为6个月,由于安装的原因、人为损坏等不在质保范围。4.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为甲方支付预付款后十日内,数量由甲方提供制作尺寸(乙方已派员现场测量了尺寸),乙方可以参照图纸后提出建议,如果门洞口不合适,由甲方负责处理。5.乙方负责产品的制作、装车或发货,乙方保证防火门产品由检验报告及质量应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和交工要求,并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6.本合同以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生效。”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等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8704.88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防火产品采购合同》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产品采购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合同以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生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合同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制作、供货、安装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蓉

人民陪审员  邓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