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2298号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579600485T。
法定代表人:甘立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炜门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炜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炜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17000元;2.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防火门买卖事宜拖欠原告货款,分别向原告及原告的股东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泓炜门业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向被告出售防火门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股东刘万林出具欠条“今欠刘万林防火门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将在本人今后的项目中逐步扣除,时间在叁年内扣完,欠款人:***,身份证号:5107251969××××××××”;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因江油国富广场项目需要,在贵司处采购了防火门产品,尚欠¥14000元未向贵司支付(大写壹万肆仟元整),配件不发,壹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5107251969××××××××”;同日(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身份证号5107251969××××××××)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贵司借款叁仟元,借款方式:现金,本人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贵司归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身份证号:5107251969××××××××”,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泓炜门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以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地支付承诺的2020年4月5日到期的14000元的欠款,2019年6月25日欠款200000元虽未到期,但被告对于2020年4月5日到期的14000元和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偿还的3000元借款,均分文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态度消极,在履行期到来后也不可能按照原告的主张偿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0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最先到期欠款为2020年4月5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4000元,并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6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朝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