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0民初5390号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57960048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市东城新区*****国际外滩1栋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07144833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炜特种门业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炜特种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6,140元(含质保金33,810元);2.判令**置业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0月2日)起以72,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直至支付完毕止;3.判令**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泓炜特种门业公司与**置业公司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包干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人防工程。现该人防工程已于2020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置业公司使用,且截至2021年12月10日止,泓炜特种门业公司共计向**置业公司开具了竣工结算总价1,1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应***特种门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6,140元(含质保金33,810元)。在泓炜特种门业公司的多次催要下,**置业公司仍置之不理。为***炜特种门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置业公司辩称,承认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泓炜特种门业公司供货数量、工程结算价款1,127,000元、尚欠货款72,330元及质保金33,810元未支付的事实。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应在2023年6月16日后支付。现**置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置业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泓炜特种门业公司(乙方、卖出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GC-SG-039),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e家天下。西部居家产品采购中心三期(**城项目)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市雄州大道;二、工程承包范围:e家天下·西部居家产品采购中心三期(**城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以甲方签发开工令的时间为准)。3.2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3日;五、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15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最终价款以甲、乙双方结算价款为准”;4.3.4条约定,“通过人防部门验收、结算办理并审计完成并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2年,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无息)。”乙方授权代表:***,现场负责人:***,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更换授权代表及现场负责人,否则视为乙方转包。15.2.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甲方违约:(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无故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15.2.2对甲方违约的处理:(1)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一作为滞纳金,本着双方相互理解的原则,乙方不得因此停工。”此外,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材料要求、工程现场管理、工程变更、工程竣工结算、保修及维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人防工程。双方均认可,关于该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在2020年9月通过了人防部门的验收并形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竣工报告》,项目人防审批编码为:建防办审(设)字2018年056号。2020年9月25日,形成综合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工程安装的人防设备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人防工程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的规定以及相关人防图纸设计要求。结算办理时间为2021年6月,案涉项目不存在审计的问题。该人防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置业公司使用,**置业公司已支付款项1,020,860元,尚欠106,140元(含质保金33,810元)未支付。2022年6月30日,因**置业公司尚欠款项未支付,泓炜特种门业公司向**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如下:“贵司与泓炜公司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台同》,合同签订后,泓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并且投入使用。截至2021年12月10***公司向贵司开出票据1,127,000元,但贵公司实际支付1,020,860元,尚欠106,140元未付。***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积极联系泓炜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此事。否则泓炜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公司因此维权,产生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将由贵司承担。”**置业公司未支付尚欠款项,引发本诉。
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载明,质保期限两年,质保金额33,810元,质保起始日:2021.6.17,质保结束日期:2021.6.16,签订合同价1,151,800元,最终结算价1,127,000元,双方均盖章。双方均认可该确认书为最终结算单;而**置业公司提交的该份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的其他内容一致,但质保结束日期由2021.6.16,2021年手写改为2023年。结算价款确认日期处未写明日期。该确认书的形成过程为:在工程交付后,在泓炜特种门业公司的催促下,由**置业公司制作后,***特种门业公司项目经理黄经理带回泓炜特种门业公司先盖章,然后返给**置业公司,**置业公司盖章后又返给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没有该份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的原件。
以上事实,***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泓炜特种门业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竣工报告、人防设备安装质量综合检测报告、人防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表、工程结算工程书、《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延续至2021年1月1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置业公司与泓炜特种门业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质保金33,810元是否已经到达支付时间;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是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33,810元是否已经到达支付时间的问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4.3.4条约定,“通过人防部门验收、结算办理并审计完成并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2年,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人防部门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而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中双方未填写结算价款确认日期,在该确认书中,在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该确认书中,质保起始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质保结束日期2021年6月16日,并详细**了形成过程以及没有原件的情况,**置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置业公司提交的该确认书中,质保起始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质保结束日期由2021年6月16日手写改为2023年6月16日,并就此认为质保结束日期尚未届满,泓炜特种门业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出现同一合同中期限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协商一致进行修改。**置业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在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重要日期不当,***炜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为准。该质保起始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质保结束日期2021年6月16日,质保结束日早于质保起始日期,显然质保起始日期和质保结束日期中有一处属于笔误。判断哪一处属于笔误,应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进行审查判断后进行确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9年10月13日前交付了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工程,故应认定泓炜特种门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中质保起始日期是2021年6月17日为笔误,应为2019年6月17日。即便按照人防部门验收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2020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今为止也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且**置业公司未提出泓炜特种门业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33,810元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支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重要的时间节点审查不严,并且在结算价款确认日期留白,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在今后的合同中更加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二是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起算点的问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4.3.4条约定,“通过人防部门验收、结算办理并审计完成并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2年,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本案中,人防部门验收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即**置业公司应当支付97%的货款的时间为通过人防部门验收、结算办理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后的十日内支付,即在2020年10月5日前支付,否则视为违约。而**置业公司仅支付了1,020,860元,离97%尚差72,330元,按照合同15.2.2对**置业公司违约的处理为:“(1)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一作为滞纳金”,故**置业公司应支***特种门业公司货款72,33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6日起,以72,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2,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3,810元;
三、驳回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