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炜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某某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21民初9729号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62657960048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170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炜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高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炜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3870000元,并从2021年2月起按年利息10%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标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原、被告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原告就起诉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并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资金支付利息过高,且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律师费的计算比例过高;3、基于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双方未经同意结算,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长沙国际会议中心超大装饰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CS-ZS-CL-2020-05),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所供材料的名称、规格、综合单价等,其中超大装饰防火门五金含税合价为3232000元,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18463934.9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陆万叁仟玖佰叄拾肆元玖角整)。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其中门五金单价为暂定,甲指乙供,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品牌和价格为准),该价格从本项目开工至完工过程中不再做调整。乙方负责长沙国际会议中心超大装饰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包含门楣、门套的基层及面层施工和门五金的安装,其中门五金是甲指乙供。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长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超大装饰防火门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施工任务,且确保超大防火门(带饰面)通过消防验收。注:上述价格为现场经验收合格的成品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及材料损耗费等费用,以及人工费(综合考虑偏远高原地区人工差旅补贴费)、加工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设备费、安全防护费用…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且质量等各方面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经检测、验收合格的本工程所涉及到的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可能增加的费用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二条付款方式、结算要求及其他相关约定,到货款:具体付款节点如下:a)2020年7月30日前乙方累计完成产值需达到合同总价50%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经甲方确认合格的整套请款资料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7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b)2020年8月31日前乙方合同内货物全部供应完成,2020年9月20日前全部安装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经甲方确认合格的整套请款资料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结算款:工程完工后,合同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正常运行使用要求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收款凭证等,且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至乙方合同结算总价的97%。支付方式:现金支付。…第四条交货地点;第六条交货时……”。原被告均在落款处加***,委托代理人均签字确认。另**,原告具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具有钢质隔热防火门、钢木质隔热防火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资质。 2、《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长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超大装饰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CS-ZS-CL-2020-05,开工日期、合同日期:2020年7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合同完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验收内容结论: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已达到合同要求品质,质量合格。施工单位泓炜公司、监理单位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研发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3、2020年9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合同名称为长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超大装饰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CS-ZS-CL-2020-05-补1),合同范围:新增拉手、地插锁、防倒链,双方约定:“1、新增项目;2、本协议固定总价为:3412508.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壹万贰仟伍佰零捌元整,其中,不含税总价3019918.58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零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分);税金392589.42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拾玖元肆角贰分)”原被告均在落款处加***,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4、2020年9月27日,原告泓炜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1876442.9元。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高标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泓炜公司工程款18367613.44元。 5、2020年11月13日新华网客户端发布新闻《长沙国际会议中心迎来首秀》,报道2020年11月13日在长沙国际会议中心召开的第十五届中国成长型医药企业发展论坛是长沙国际会议中心落成后的首场大会。 6、2022年4月11日,原告泓炜公司因诉讼法律事务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7.庭审过程中,原告泓炜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5663203.63元,并从2021年2月起按年利息10%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8、双方的《合同书》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暂定总价,最终以结算为准。虽然,双方经过多次对账,但并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双方就结算金额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 原告泓炜公司主张:1、原告泓炜公司已开票被告还未支付的3508829.46元,应当无条件支付;2、原被告双方经过两次结算审计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8月23日审计公司出具的第三次结算审计报告交于原被告,金额为24030817.07元,原告收到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收到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也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虽双方没有对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期限约定,但2021年1月5日双方形成第一次结算审计报告时,就应视为双方有约定。对此,原告泓炜公司提交2022年3月28日委托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高标公司送达《律师函》,表示经结算涉案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288220.5元,结算资料也于2021年1月就送达贵司相关部门及人员,但贵司没有对此回应,视为认可(此次在律师函后再次附结算资料)…、原告泓炜公司管理员***与被告高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结算资料三套予以佐证。 被告高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两份合同标的为21876442.9元,从原告的工程经办人***与被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远不能达到原告起诉中的起诉金额,原告主张的结算的与原告认可的金额互相矛盾,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金额为22427600.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金额没有依据;2、原告认为应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期限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从未就结算期限作出约定,所以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3、被告公司并没有恶意拖延结算,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进行结算,只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办理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显示已经确认结算不存在争议的金额为21775945.5元,***在争议未达成一致的部分金额为1467656.5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2020年7月17日及2020年9月3日共同签署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双方对于合同固定标的为21876442.9元无异议(18463934.90+3412508),但对最终结算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原告泓炜公司向被告高标公司送达《律师函》,载明其结算的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288220.5元,但被告未予回复,且双方合同没有对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情形及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律师函》不能完全代替双方的结算程序。其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海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令,调查以下事项:被告高标公司委托海天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关于长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超大装饰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审计报告。海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通过电话的方式回复本院:“海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委托关系,海天工程有限公司系受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对长沙国际会议中心所有项目工程进行审计,但均为初步审计报告并未经结算,未形成最终报告,因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现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再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对双方的结算金额,本院在被告高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22427600.4元予以认定。 2.律师费及利息的承担责任。 原告泓炜主张:1、本案在未起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同时发出律师函,并载明了原告泓炜公司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以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高标公司承担,并从2021年2月起按年利息10%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2、原告放弃部分主张利息的权利,从2021年2月起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告高标公司辩称:1、原合同于补充协议金额合计为21876442.9元,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即应付17501154.32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依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3个月累计支付至乙方合同结算总价的97%”,故被告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的报送时间,没有证明已经向被告请款,故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2、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与律师费,在工程被告高标公司怠于履行配合原告泓炜公司进行结算义务而引起,属于典型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而且在原告发《律师函》主张债权并主张利息及律师费后,仍不积极履行对账与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余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因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对“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及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结算金额在被告自认的22427600.4予以认定。因双方对被告已付金额18367613.44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高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4059986.96元(22427600.4-18367613.44)。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办理结算。原告多次提交结算资料对账,但被告不予积极配合,且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4059986.9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本院酌情以欠付工程款4059986.96元为基数,参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的标准,自载有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的《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原告泓炜公司主张的代理费2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付凭证作为证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院在实际发生的1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4059986.9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059986.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19360元,由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0元,原告四***特种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