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5039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中广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5039号
原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洁,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江阴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金公司给付附加工作报酬470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金公司就龙城福第第四期项目委托他公司监理。监理费为195万元,该款中**金公司已付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合同工期总计572天。但该工程中**金公司已延期1380天(其中停工期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已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中**金公司应支付附加报酬为470.45万元。该款经他公司催讨,中**金公司拒不给付,故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1.双方签署的是固定总价的监理费合同,且监理合同上对于监理期间是后补的,因此他公司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对于飞扬公司主张的监理期限也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18年8月27日后监理人员已经撤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中**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中**金公司将其龙城福第第四期项目工程委托飞扬公司监理,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米。监理费为195元,即10万平方米*19.5元/平方米。若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2014年1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8月7日完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监理期间系飞扬公司事后添加的。
合同签订后,飞扬公司履行监理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开工,于2020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期间存在争议,飞扬公司主张停工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9日,中**金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9日。
2020年1月17日,甲方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中**金公司与乙方飞扬公司签署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龙城福第二、三、四期的工程委托了乙方监理。甲方此前已经支付了全部正常监理费用,双方就工程延期期间产生的监理费用尚无法达成结算协议。
现为尽快解决龙城福第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解决广大业主交房的急需。双方在镇政府协调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配合甲方准备竣工验收所需乙方加盖印章及乙方需要提供的所有资料。
二、甲方向乙方先支付100万作为延期监理费,待乙方收到该100万元后,乙方应同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本协议所涉项目后续竣工验收需要进一步补充有关监理材料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配合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三、甲乙双方就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结算应付金额同意继续友好协商,但不得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同意另外提供龙城福第二期57-58号楼125平米左右的房产一套备案登记在乙方名下作为后期可能需要支付的监理费的让与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相关网签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监理费,甲方支付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配合解除担保房屋的备案登记。
如果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就延期监理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乙方应在该3个月期限届满后15天内起诉甲方支付监理费,由司法机关裁决确定最终应付监理费,判决或者调解后甲方应配合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否则,乙方可就上述担保的房产进行处置,房产价值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支付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判决或者裁决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甲方同意仍按照100万元结算。
四、如果乙方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配合提供监理材料的,应无条件退还100万元并不得再行主张任何监理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内起诉或者配合解除担保房屋备案登记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监理费50万元,并不得再另行主张附加监理费用等逾期监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主张立即解除担保房屋的备案登记。
2020年4月27日,甲方兰星公司、中**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协议书,一致同意增加一个月的协商期。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飞扬公司的全部监理资料。该监理资料显示,飞扬公司对兰星公司、中**金公司开发的龙城福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但未明确各份合同的监理服务内容,飞扬公司系合并提供监理服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金公司已付合同内监理费195万元及延期监理费用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金公司已支付了合同内监理费195万元及延期监理费用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附加工作报酬,虽然监理合同上约定的监理期限系飞扬公司事后添加,原始合同并没有相应的内容。但是中**金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停工数年,并延长监理服务期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该停工期限也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工程停工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必然会给监理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
对于损失补偿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所签订的合同,监理工作酬金系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的服务报酬。主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监理人应举证证明除正常监理服务外,其附加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由于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范围业已确定。本院根据飞扬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确定其提供的附加监理服务。
本院结合飞扬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及具体工作内容、工程开竣工日期、因中**金公司原因的停工期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中**金公司除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用之外,还应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100万元,该款中**金公司已经付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436元(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