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5045号
原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小园,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洁,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被告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星公司给付附加工作报酬854.5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兰星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1年9月2日、2013年7月8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兰星公司将其龙城福第2#、3#、7#、8#楼,龙城福第住宅小区1#、6#、9#、13#及商业综合楼及3#、5#、6#地下室,龙城福第第三期1-3、5-8项目委托他公司监理。龙城福第2#、3#、7#、8#楼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计410天。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延期天数718天,附加工作报酬为95.66万元。龙城福第住宅小区1#、6#、9#、13#及商业综合楼及3#、5#、6#地下室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计460天。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日2019年11月20日,延期天数2302天(其中停工期2016年4月9日至11月9日已扣除),附加报酬为547.98万元。龙城福第第三期1-3、5-8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计330天,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延期天数为1977天(其中停工期2016年4月9日至11月9日已扣除),附加报酬为210.88万元。
被告兰星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的监理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飞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了附加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6日,兰星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7月26日合同)一份,约定:兰星公司将其龙城福第2#、3#、7#、8#楼的工程委托飞扬公司监理,工程规模约36415平方米,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0月20日完成。监理费为546224元,即36415平方米*15元/平方米。若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0年7月26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于2011年7月8日竣工,2013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通过。
2011年9月2日,兰星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9月2日合同)一份,约定:兰星公司将其龙城福第住宅小区1#、6#、9#、13#及商业综合楼及3#、5#、6#地下室的工程委托飞扬公司监理,工程规模约73000平方米,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费为1095000元,即73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若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1年9月2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期间存在争议,飞扬公司主张停工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9日,兰星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于2013年11月5日完工,没有停工。
2013年7月8日,兰星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7月8日合同)一份,约定:兰星公司将其龙城福第第三期1-3、5-8的工程委托飞扬公司监理,工程规模约22000平方米,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完成。监理费为352000元,即22000平方米*16元/平方米。若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3年7月8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3年7月开工,至今未竣工验收。飞扬公司仅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延期监理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期间存在争议,飞扬公司主张停工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9日,兰星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4年6月份完工,一直未停工。
2020年1月17日,甲方兰星公司、江阴中广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璜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龙城福第二、三、四期的工程委托了乙方监理。甲方此前已经支付了全部正常监理费用,双方就工程延期期间产生的监理费用尚无法达成结算协议。
现为尽快解决龙城福第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解决广大业主交房的急需。双方在镇政府协调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配合甲方准备竣工验收所需乙方加盖印章及乙方需要提供的所有资料。
二、甲方向乙方先支付100万作为延期监理费,待乙方收到该100万元后,乙方应同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本协议所涉项目后续竣工验收需要进一步补充有关监理材料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配合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三、甲乙双方就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结算应付金额同意继续友好协商,但不得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同意另外提供龙城福第二期57-58号楼125平米左右的房产一套备案登记在乙方名下作为后期可能需要支付的监理费的让与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相关网签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监理费,甲方支付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配合解除担保房屋的备案登记。
如果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就延期监理费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乙方应在该3个月期限届满后15天内起诉甲方支付监理费,由司法机关裁决确定最终应付监理费,判决或者调解后甲方应配合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否则,乙方可就上述担保的房产进行处置,房产价值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支付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判决或者裁决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甲方同意仍按照100万元结算。
四、如果乙方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配合提供监理材料的,应无条件退还100万元并不得再行主张任何监理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内起诉或者配合解除担保房屋备案登记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监理费50万元,并不得再另行主张附加监理费用等逾期监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主张立即解除担保房屋的备案登记。
2020年4月27日,甲方兰星公司、中广璜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签署协议书,一致同意增加一个月的协商期。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飞扬公司的全部监理资料。该监理资料显示,飞扬公司对兰星公司、中广璜金公司开发的龙城福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但未明确各份合同的监理服务内容,飞扬公司系合并提供监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内的监理费用已经付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飞扬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所签订的合同,监理工作酬金系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的服务报酬。主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监理人应举证证明除正常监理服务外,其附加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
对于2010年7月26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至2011年10月20日,实际于2013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通过,但是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8日竣工,主要的监理工作已经完成,现飞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附加的监理服务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若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现没有证据证明飞扬公司履行了该义务,该工程竣工至今已届7年,飞扬公司即使提供了附加工作,其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飞扬公司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附加工作报酬不予支持。
对于2011年9月2日合同,由于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范围业已确定。本院根据飞扬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确定其提供的附加监理服务内容,并结合飞扬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及工作内容、工程开竣工日期、因兰星公司原因的停工期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兰星公司除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用之外,还应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72万元。
对于2013年7月8日合同,飞扬公司仅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附加工作报酬属自主处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飞扬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确定其提供的附加监理服务内容,并结合飞扬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及具体工作内容、工程开竣工日期、因兰星公司原因的停工期间、飞扬公司系数份合同合并提供监理服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兰星公司除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用之外,还应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35万元。
综上,兰星公司尚应给付飞扬公司附加工作报酬10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07万元。
二、驳回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616元(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016元,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