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春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39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4号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春文,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上诉人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扬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向裴春文支付50000元赔偿金。事实及理由:裴春文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日,且2015年年初裴春文已经到常州某公司就职,印证了其知道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裴春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故其提起本案赔偿请求已经过了时效。
裴春文答辩称:1.飞扬公司宣称2015年1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真实,当天是法定节假日,其是2015年10月26日通过一审法院获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知道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其于2015年3月到常州某公司工作,因为执业证件没有转入新公司,领取的报酬低于正常水平;3.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两年了,迟迟未能解决,飞扬公司就是拖延支付补偿金,减少支付成本,增加其诉讼成本;4.其是2012年1月初入职飞扬公司的,所以一审判决少判了8000多元。
飞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法判令其公司不需要向裴春文支付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2月开始到飞扬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裴春文:因其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为裴春文办理了退工手续。后裴春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工资72500元;2.支付加班工资194836元;3.支付高温补贴2400元;4.支付交通费1200元;5.支付2014年11月、12月房租补贴800元、伙食补贴900元、电话补贴200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工资58333.33元。因仲裁委逾期未裁决,裴春文诉至法院。对于主张2015年1月起工资的理由,***陈述:飞扬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未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他安排新的岗位,导致他工资损失。审理中(2015年10月),通过法院做协调工作,飞扬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通过法院交给***。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日因飞扬公司单方解除而解除。飞扬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的签到页未载明时间,会议签到簿未载明签到会议的内容,故飞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过裴春文,对裴春文无约束力。***2014年年薪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上诉,***上诉称:他直至2015年10月在诉讼期间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前从2015年1月起始终处于待岗状态,故应当支持其关于2015年工资的主张。后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苏02民终689号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3月24日,***又申请仲裁,要求飞扬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66.60元;2.支付下岗失业金16000元。后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713号仲裁裁决:飞扬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裴春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飞扬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016)苏02民终689号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有争议,该事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飞扬公司主张2014年年薪不应当按10万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裴春文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飞扬公司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关于争点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2日,但该解除时间系在第一次诉讼中由法院依法认定,而非当事人确认一致。***在第一次诉讼中认为飞扬公司向其交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退工手续后双方劳动合同才解除,并认可其在2015年10月拿到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应当认定裴春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此起计算一年,故***主张本案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本身存在争议,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当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准。故飞扬公司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飞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以单方解除裴春文劳动合同的公司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过裴春文,也未依法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或征求工会意见。故飞扬公司关于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飞扬公司应当支付裴春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裴春文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标准,赔偿金计算为50000元(10万元/年÷12个月×3个月×2倍)。***关于工作年限从2012年1月份起计算的
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飞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裴春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
二审期间:飞扬公司指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年薪为100000元没有依据;***指出其是2012年1月1日入职的,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经济赔偿金并未超过时效,飞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存在争议,最终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定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并不当然代表***认可自2015年1月2日起解除了与飞扬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曾以主张工资的形式传递了不认可2015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意思表示,飞扬公司也没有将能够客观上反映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材料及时转交给裴春文,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裴春文自收到退工手续之日起作为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其次,仲裁时效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本案中,***一直在积极寻求救济,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其因主观上不认可飞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提起了工资诉求,在该诉求不获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了经济赔偿金的诉求,赔偿金的诉求是建立在法院转交了退工手续、不支持其工资诉求的基础之上的,故该诉求并未超过时效。
综上,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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