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0131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
被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砂山路4号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青和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自2012年1月起至飞扬公司从事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师工作,约定年薪十万元整,平时每月发放生活补贴2500元(不包括伙食补贴450元/月、住宿补贴400元/月、电话费补贴100元/月),剩余工资于年底给予一次性发放,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飞扬公司自2014年1月起拖欠他工资,从2015年1月1日起未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他安排新的岗位,导致他工资损失,给他的生活造成实际困难。他无奈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仲裁委停止审理本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3年的工资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4年的工资725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加班工资194837元;4、被告支付2012年-2014年高温补贴2400元;5、被告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6、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66666元。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是2012年2月1日起开始在他公司工作的。***2013年工资他公司已经全额付清。对于2014年的工资,根据他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基本工资与年终奖金结合的办法,对于基本工资,他公司已全额发放,对于年终奖,由于***中途离职,无法参加年终考评,根据相应规章制度,其无法得到年终奖金。关于加班工资,***作为监理人员,并非需要天天上班、时时刻刻待在岗位,根据监理工作的特殊性,工地停工时即可休息,而且工地上监理人员可以自行安排调休。即使***存在部分加班的情况,但他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与其约定年薪制时,已经考虑了可能产生的加班费用。***在他公司长期工作过程中,对其工作时间及相应的报酬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是认可他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及报酬支付标准的。关于高温补贴,***工作地点安装有空调,夏天是开启的,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且2012年、2013年的高温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通费不存在。2014年底***就已经被他公司开除,***也没有再到他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他公司无需再发放2015年工资。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开始到飞扬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确定年薪为8.5万元。2014年3月1日,***与飞扬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具体方式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准,并约定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年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工资72500元;2、支付加班工资194836元;3、支付高温补贴2400元;4、支付交通费1200元;5、支付2014年11月、12月房租补贴800元、伙食补贴900元、电话补贴200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9日的工资58333.33元。因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是江苏省注册监理师。飞扬公司已结清***2013年度的工资。飞扬公司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的月工资,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12.63元。2015年2月17日,飞扬公司支付了***2014年工资5000元。飞扬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每月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劳动合同、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8号证明、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飞扬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短信截屏打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2年至2014年的发放工资明细、汇款回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为证明飞扬公司口头承诺他每次到公司开会给予报销交通费用,故应当支付其交通费用1200元,提供车旅费报销单1张,主张其中400元已经由公司分管生产、安全的副总鲁良军签字确认,但是飞扬公司迟迟不予发放,除此以外,还有9次出差没有报销交通费,飞扬公司答应按照100元/次报销的,该9次未经鲁总确认,是他自己开会之后记录的。飞扬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报销单是***本人填写,尽管副总鲁良军在上面签字,但未经过他公司相应主管人员审批同意。他公司报销不是由鲁总签字同意,应当是由张惠斌行政副总和法定代表人王总签字同意的。
飞扬公司为证明公司的薪酬和考勤规定,提供了考勤管理制度和薪酬制度,其中考勤管理制度载明:项目监理部工作时间:由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性(指工地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必须在岗),项目部人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可根据气候、工程施工情况等自主调整。薪酬与福利中载明薪酬发放包括:1、公司员工薪酬包括基本工资与年终奖金。基本工资每月发放,年终奖金年底(过春节前)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发放。2、具体薪酬:(1)基本工资,…江苏省注册监理师2500元/月…。(2)年终奖金:…考核基准为江苏省注册监理工程师7万元/年…(备注:1、年终奖金将根据实际工作岗位作相应调整;…)…3、支付方式:…年终奖金按照年终考评结果后结算发放,中途离职者由于无法参与年终考评,将不予发放年终奖金。…备注:1、由于监理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上述薪酬中已包含各种加班费及福利费…。***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飞扬公司工作期间未看到过。
飞扬公司为证明他公司已就规章制度的制定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并公示,提供了主张为2014年3月1日制作的《会议签到簿》、会议纪要打印件、规章制度签字页各一份,其中会议签到簿上只有职工签名。***对会议签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规章制度签字页上面没有签字时间,据他了解是2015年1月签的。因为当时他在工地上,飞扬公司有个老王签了之后过去跟他说的,当时因为没有通知他签2015年的合同,所以他就没有去签到。飞扬公司从来没有向他们职工开会传达过规章制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飞扬公司有未克扣***工资,包括有未克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2、***主张的交通费用能否支持。3、***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的年薪标准与飞扬公司提供的薪酬制度相符合,故对***关于2014年年薪1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薪酬的规章制度,飞扬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的签到页未载明时间,会议签到簿未载明签到会议的内容,故飞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过***,对***无约束力。故飞扬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14年年底剩余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度的工资,飞扬公司支付了***1至11月的月工资及5000元,飞扬公司应当按10万元年薪标准补足***2014年度的工资。故飞扬公司尚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67287.37元[10万元-(2500元/月*11个月+5000元+212.63元)]。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飞扬公司与***在2013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年薪制;尽管飞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2014年考勤和薪酬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过***,该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但***的工作时间受天气因素、工程进度等影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应当认定飞扬公司与***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已经考虑到***岗位的特殊性,***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年薪工资中。故对***要求飞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2013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高温津贴是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不含)以下,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7、8、9月)。本案中,飞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降温措施,应当支付自2013年5月1日之后的高温津贴。故飞扬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1600元(200元/月*8个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主张飞扬公司口头承诺可以报销到公司开会的交通费用,飞扬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报销单据尽管由公司分管生产安全的副总鲁良军签字,但飞扬公司未认可鲁良军的报销签字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飞扬公司有关于报销开会交通费用的规定及鲁良军有报销签字权,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日因飞扬公司单方解除而解除,故飞扬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日的工资547.95元(10万元/365天*2天)。***以飞扬公司未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他安排新的岗位导致他工资损失为由要求飞扬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8月31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工资67287.37元、高温津贴1600元、2015年工资547.95元,上述款项合计69435.32元,由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曹鸣红
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
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忆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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