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开始到飞扬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确定年薪为8.5万元。2014年3月1日,***与飞扬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具体方式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准,并约定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年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工资72500元;2、支付加班工资194836元;3、支付高温补贴2400元;4、支付交通费1200元;5、支付2014年11月、12月房租补贴800元、伙食补贴900元、电话补贴200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工资58333.33元。因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飞扬公司:1、支付拖欠2013年的工资20000元;2、支付拖欠2014年的工资7250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加班工资194837元;4、支付2012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2400元;5、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66666元。
同时查明:***是江苏省注册监理师。飞扬公司已结清***2013年度的工资。飞扬公司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的月工资,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12.63元。2015年2月17日,飞扬公司支付了***2014年工资5000元。飞扬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每月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劳动合同、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8号证明、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飞扬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短信截屏打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2年至2014年的发放工资明细、汇款回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为证明飞扬公司口头承诺他每次到公司开会给予报销交通费用,故应当支付其交通费用1200元,提供车旅费报销单1张,主张其中400元已经由公司分管生产、安全的副总鲁某某签字确认,但是飞扬公司迟迟不予发放,除此以外,还有9次出差没有报销交通费,飞扬公司答应按照100元/次报销的,该9次未经鲁某某确认,是他自己开会之后记录的。飞扬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报销单是***本人填写,尽管副总鲁某某在上面签字,但未经过他公司相应主管人员审批同意。他公司报销不是由鲁某某签字同意,应当是由张某某行政副总和法定代表人王总签字同意的。
飞扬公司为证明公司的薪酬和考勤规定,提供了考勤管理制度和薪酬制度,其中考勤管理制度载明:项目监理部工作时间:由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性(指工地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必须在岗),项目部人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可根据气候、工程施工情况等自主调整。薪酬与福利中载明薪酬发放包括:1、员工薪酬包括基本工资与年终奖金。基本工资每月发放,年终奖金年底(过春节前)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发放;2、具体薪酬:(1)基本工资,…江苏省注册监理师2500元/月…(2)年终奖金:…考核基准为江苏省注册监理工程师7万元/年…(备注:1、年终奖金将根据实际工作岗位作相应调整;…)…3、支付方式:…年终奖金按照年终考评结果后结算发放,中途离职者由于无法参与年终考评,将不予发放年终奖金。…备注:1、由于监理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上述薪酬中已包含各种加班费及福利费…。***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飞扬公司工作期间未看到过。
飞扬公司为证明他公司已就规章制度的制定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并公示,提供了主张为2014年3月1日制作的《会议签到簿》、会议纪要打印件、规章制度签字页各一份,其中会议签到簿上只有职工签名。***对会议签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规章制度签字页上面没有签字时间,据他了解是2015年1月签的。因为当时他在工地上,飞扬公司有个老王签了之后过去跟他说的,当时因为没有通知他签2015年的合同,所以他就没有去签到。飞扬公司从来没有向他们职工开会传达过规章制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飞扬公司是否克扣***工资,包括是否克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2、***主张的交通费用能否支持;3、***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的年薪标准与飞扬公司提供的薪酬制度相符合,故对***关于2014年年薪1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薪酬的规章制度,飞扬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的签到页未载明时间,会议签到簿未载明签到会议的内容,故飞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过***,对***无约束力。故飞扬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14年年底剩余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度的工资,飞扬公司支付了***1至11月的月工资及5000元,飞扬公司应当按10万元年薪标准补足***2014年度的工资。故飞扬公司尚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67287.37元[10万元-(2500元/月*11个月+5000元+212.63元)]。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飞扬公司与***在2013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年薪制;尽管飞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2014年考勤和薪酬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过***,该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但***的工作时间受天气因素、工程进度等影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应当认定飞扬公司与***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已经考虑到***岗位的特殊性,***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年薪工资中。故对***要求飞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新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2013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高温津贴是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不含)以下,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7、8、9月)。本案中,飞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降温措施,应当支付自2013年5月1日之后的高温津贴。故飞扬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1600元(200元/月*8个月)。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主张飞扬公司口头承诺可以报销到公司开会的交通费用,飞扬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报销单据尽管由公司分管生产安全的副总鲁某某签字,但飞扬公司未认可鲁某某的报销签字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飞扬公司有关于报销开会交通费用的规定及鲁某某有报销签字权,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日因飞扬公司单方解除而解除,故飞扬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日的工资547.95元(10万元/365天*2天)。***以飞扬公司未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他安排新的岗位导致他工资损失为由要求飞扬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8月31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飞扬公司支付***2014年工资67287.37元、高温津贴1600元、2015年工资547.95元,上述款项合计69435.32元,由飞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几乎无休息日与节假日,阴雨天只是转移至室内工作而已,其存在加班事实,飞扬公司未提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准文件,故不能认定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其直至2015年10月在诉讼期间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前从2015年1月起始终处于待岗状态,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原审时关于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工资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飞扬公司答辩称,***从事的是监理工作,双方对于监理的工作状态、作息时间的特点都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并且据此约定了年薪,年薪已经包含了可能产生的加班费用,故不同意***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双方在2015年1月至8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已经解除,***亦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同意***对该期间提出工资主张的要求。
飞扬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以口头方式告之***开除决定,***随后向公司发函作出回应,因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至多计算至***作出回应的2014年12月18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的2014年工资属于规章制度中需要通过年终考核发放的报酬,该项规章制度已经向员工公示,***等个别员工拒绝签字不能否定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关于2014年工资及2015年两天报酬的判决都是错误的;***的工作场所安装空调,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并且受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影响,本案中2013年的高温津贴不应再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针对上述问题作出改判。
***答辩称,飞扬公司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同意飞扬公司的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供一份文字稿,称是飞扬公司向其电子收件箱发出的通知或者是其与飞扬公司的“王总”、“张总”等人手机短信往来的内容。飞扬公司质证后称,因未见原始载体,文字稿是***整理所得,故不予认可。经查,文字稿中关于通知的部分共三条,时间为2015年6月至7月,内容转发自“惠山区安监站”,未有向***布置具体工作的内容;文字稿中关于短信部分共十余条,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也没有向***布置工作的内容,但是2015年1月8日一条的内容是询问“裴工”、“冷工”的执业证、职称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何时可以领取。
本院认为,监理岗位的工作状态、作息时间具有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特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是对上述工作特点的确认,其中有关年薪制的内容也是双方基于对监理工作特点的认知而约定的薪资标准,故应当认为年薪制约定的薪资标准与***的劳动付出是相称的。***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的年薪制、不定时工作制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付出与约定的劳动强度明显失衡,因此本院对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飞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未再向***布置工作任务,***则要求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证明,因此,以2015年1月2日作为向***结算报酬的时间点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飞扬公司要求将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提前至2014年12月18日认定或者***要求支付2015年1月3日以后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但是应当履行法定的制定程序与公示程序,个别劳动者抵制的,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对于年终奖是否应当在参与年终考评之后发放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飞扬公司应当对该项规定的制定与公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但是,飞扬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没有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人员的落款,会议签到簿未记载会议的内容,另一份签到页则没有时间,因此飞扬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年终考评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制定程序与公示程序,故法院对于其中不利于***的部分不予采纳,其中关于年薪10万元的部分可以视作公司的陈述,因与***的陈述一致,故法院对于***年薪1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
飞扬公司虽然以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为由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但是飞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夏季不需要到室外工作,因此法院判决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后的一年之内就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诉诸仲裁机构处理,该一年针对的是提出仲裁的行为,并非针对诉诸仲裁的纠纷只能发生在离职前一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人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江苏飞扬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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