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辖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
负责人:郭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宁怡花园F庄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MA2XR10T8A。
法定代表人:龚华林。
被告:福建省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湄镇莲池村上李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98D85W。
法定代表人:方庆煌。
被告:方太煌,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九华学校,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洋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4415000。
法定代表人:黄志东,校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与被告***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福建省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众安泰公司”)、方太煌、***、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九华学校(以下简称:“莆田九华学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止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就其学校的教学综合楼、实验楼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被告***久公司为参见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的《莆田市城厢区九华学校建设工程(4#-5#小学教学综合楼、6#中学教学综合楼、8#实验楼、7#配电房)的招投标项目,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福建地区适用)》,双方就该投保情况达成了保险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莆田九华学校,工程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九华学校建设工程(4#-5#小学教学综合楼、6#中学教学综合楼、8#实验楼、7#配电房),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8日,保证金为80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本保单仅承包投标保证保险责任,不承包工程履约或支付履约责任,故中标后转入该工程项下任何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为0元;保单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条款》等。2019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久公司的投保要求签发保单号为PBAS2019350300000003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福建地区适用)保险单》及其相应的保险条款给被告***久公司,并向被告***久公司和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出局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此后,被告***久公司向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传了电子投标问价。2019年12月12日上午,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组织评标委员会在莆田市对参与上述项目的所有电子投标文件进行公开评标。在开评标过程中,发现被告***久公司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计算机硬件信息特征与另一投标人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和计算机硬件信息特征存在雷同,评标委员会根据《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被告***久公司的投标。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决定没收被告***久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因被告***久公司就上述投标项目向原告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因此于2019年12月30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索赔,要求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原告经过审核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提供的所有材料后,确认被告***久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与另一投标人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以及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原告作为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当先行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支付保证金8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久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保险条款(福建地区适用)》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在支付给第三人莆田九华学校投标保证金后,有权向被告***久公司追偿。此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久公司偿还,但却被告知该招投标项目系由被告***久公司与被告福建众安泰公司合作后以***久公司名义投标的,故被告福建众安泰公司应当对该投标保证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福建众安泰公司是被告方太煌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方太煌又于2020年6月17日将被告福建众安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故被告方太煌与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随后,原告即多次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已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保莆田分公司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对福建华展公司取得追偿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的保险标的物不属于物的范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四被告中有三被告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移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8月28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投标保证保险的标的应为投保人依法投标的行为,本案投标、开标等行为均发生在莆田市城厢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本案被告福建众安泰公司,方庆煌、方国正均非案涉保险合同相对方,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莆田九华学校理赔后,代位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及相关责任主体行使求偿的纠纷,应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被告***久公司作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在案涉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被保险人莆田九华学校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久公司投标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在城厢区,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具有管辖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芝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