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5370号

原告: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井西路联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8583669J(1-1)。

法定代表人:阮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4751365P。

法定代表人:王哲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审计服务费6740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决(结)算审计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开发的峰南苑智能化小区系统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审计费用1000元。2018年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塞纳庄园工程所有项目造价审核,合同约定审计费采取基本费加效益收费模式,具体为:1、基本费:(1)送审金额100万以内,基本费1000元;(2)送审金额100万至500万元,基本费1500元;3)送审金额500万至1000万元,基本费2000元:(4)送审金额1000万以上,基本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共产生审计费用97409.61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2页)(书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决算协议书(书证)、审计费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定案表(书证)、发票、银行回单(书证)等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权利的行使,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经依法核算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预决(结)算审计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共产生审计费用97409.61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审计服务费67409.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6740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朕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