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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13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司)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公司对本院(2023)苏0813执169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2月7日,本院对六方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813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公司欠六方公司工程款156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4907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69300元;二、如***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付款,需向六方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420元,六方公司自愿承担。 根据六方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813执16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苏0813执16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向六方公司支付欠款18664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承担执行费的义务。六方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以***公司已支付了69300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部分请求,但违约金及利息的执行请求不变,本院予以准许。***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执行通知书中工程款69300元部分的异议。 被执行人***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欠款,于2023年1月11日支付了第二笔欠款,虽然异议人没有按照调解书全面履行,但该瑕疵支付行为并不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对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计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确定的金额无异议,另认为仅逾期几天虽有责任,但违约金应调整为一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实际逾期支付期间的天数计算,故对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请求:撤销(2023)苏0813执169号执行通知书或减轻异议人的违约责任。 六方公司辩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异议人未能履行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当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六方公司就违约金和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向***公司发出的(2023)苏0813执169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另查明,异议人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六方公司支付582000元、568676.08元、340023.92元,合计1490700元;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六方公司支付17587.92元、18000元、33712.08元,合计69300元,均备注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异议人已足额付款的行为能否排除执行?2.违约责任是否应当减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要求。涉案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自行协商并经法院确认而形成的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异议人对六方公司的付款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异议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次付款均滞后于约定履行期限,分别逾期1天、12天,该付款行为仅完成了生效文书中确定的按时、足额付款中的足额付款责任,违反了按时付款责任,异议人亦认可逾期付款存在责任,故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调解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无法计算或计算依据不成熟的情况,六方公司依据违约条款申请执行相应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执行申请给付内容及标的明确,符合执行受理条件。故异议人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异议人对六方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计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六方公司按照当前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异议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调解书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的情况,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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