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8)闽03民终2929号某某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荣,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行(戴金贤),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东路天九湾天溢家园1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06437F。
上诉人翁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戴金行及原审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天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国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戴金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承揽合同系翁国荣与戴金贤签订,并非本案的戴金行,本案戴金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戴金行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与戴金贤为同一人,戴金行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结果,证实其与戴金贤为同一人及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戴金行于2016年4月14日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戴金贤至今未曾进场施工,已经对翁国荣构成了根本违约。三、本案系承揽合同即双务合同,并约定了先后履行,戴金行并未按翁国荣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作为后履行一方的翁国荣具有顺序抗辩权,不负有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
戴金行辩称,戴金行已经按照翁国荣的要求完工,所以翁国荣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力天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戴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天装饰公司、翁国荣支付打桩工程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天装饰公司、翁国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金行与戴金贤系同一人。
2016年1月5日,翁国荣与戴金贤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戴金贤承包油压打桩8个坑位,工程款合计22000元;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如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抗力进场时间顺延;进场当日预付5000元,完工后五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等。同日,翁国荣预付工程款2000元。因2016年1月7日确定打桩位置不当,戴金行退场。2016年4月10日,戴金行再次进场施工,同年4月14日完工,翁国荣再支付工程款3000元。因翁国荣尚欠工程款17000元,拒不支付,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合同书》系翁国荣与戴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戴金行已依约完成打桩义务,翁国荣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戴金行自认已收到翁国荣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诉求翁国荣支付尚欠的17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合同书》并非力天装饰公司与戴金行签订,且戴金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翁国荣系受力天装饰公司委托,故戴金行诉求力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戴金行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力天装饰公司、翁国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翁国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金行打桩工程款17000元;二、驳回戴金行对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翁国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翁国荣认为戴金行没有进场施工,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戴金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翁国荣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戴金行身份证号码3503211955××××××××与戴金贤确系同一人,二审庭审时查明《合同书》上乙方戴金贤的电话号码130××××2000亦为戴金行使用的电话号码,且二审时,翁国荣对原审认定的“戴金行与戴金贤系同一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证实《合同书》上的戴金贤与戴金行为同一人。二、一审时,证人黄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讼争的工程已按翁国荣的要求完工,且讼争的工程系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门口打桩工程,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早已投入使用,翁国荣主张戴金行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翁国荣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翁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翁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碧婷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