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1288号
原告:戴金行(戴金贤),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东路天九湾天溢家园1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06437F。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戴金行与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装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天装饰公司、***支付打桩工程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天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以力天装饰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戴金行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戴金行对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新区急诊科外雨披修缮坑位打桩8个,工程款合计22000元。同日,***预付工程款2000元。2016年4月14日,戴金行完成8个坑位的打桩工程工作,并经力天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魏潮荣现场签字确认上述工程质量合格后,***又支付工程款3000元。现力天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17000元,拒不支付。
力天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戴金行与戴金贤系同一人。
2016年1月5日,***与戴金贤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戴金贤承包油压打桩8个坑位,工程款合计22000元;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如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抗力进场时间顺延;进场当日预付5000元,完工后五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等。同日,***预付工程款2000元。因2016年1月7日确定打桩位置不当,戴金行退场。2016年4月10日,戴金行再次进场施工,同年4月14日完工,***再支付工程款3000元。因***尚欠工程款17000元,拒不支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戴金行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板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案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合同书》系***与戴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戴金行已依约完成打桩义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戴金行自认已收到***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诉求***支付尚欠的17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合同书》并非力天装饰公司与戴金行签订,且戴金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力天装饰公司委托,故戴金行诉求力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金行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力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金行打桩工程款17000元;
二、驳回戴金行对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智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