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4448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6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4901N。
负责人:林铖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东路天九湾天溢佳园1号楼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2TKY2XC。
法定代表人:陈秀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161680M。
负责人:俞越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顶墩学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力天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力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力天公司因参加“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投标的需要,向阳光财保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阳光公司已在投保时告知力天公司,若阳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权向力天公司索赔。力天公司对此表示知悉,并承诺同意无条件赔偿阳光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阳光公司向被保险人即顶墩学校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在被保险人书面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50万元的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力天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2019年12月3日,顶墩学校出具《评标》报告,载明力天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存在雷同。之后,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求对雷同情况进行了说明,管委会转发至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4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给顶墩学校。依据顶墩学校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第34.2.14条及通用本“投标须知”第20.6条的规定均对雷同情况进行明确。且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第34.2.14条明确若存在雷同情形,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保保证金。由于力天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顶墩学校发函至阳光财保公司,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16日,顶墩学校再次发函,要求阳光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13日,顶墩学校向阳光财保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载明顶墩学校同意若阳光公司赔付保证金50万元,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公司,并承诺协助阳光财保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同月16日,阳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顶墩学校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8日,阳光公司出具《告知函》,向力天公司明确根据《担保法》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阳光公司有权向力天公司追偿50万元,并告知力天公司应在阳光公司赔付后7日全额补偿阳光财保公司的50万元损失。在赔付后,同年7月24日,阳光公司委托律师向力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3日内偿还50万元,力天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
力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力天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即在莆田市荔城区办公,因力天公司的住所地在荔城区,故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力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载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胜利北街1636号1梯401室门口,挂有“福建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两块招牌。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前往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胜利北街1636号1梯401室发现力天公司在该处办公,该处为力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的保险标的物不属于物的范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力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胜利北街1636号1梯401室,属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力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洪俊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或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