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东路天九湾天溢家园1号楼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2TKY2XC。
法定代表人:陈秀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6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4901N。
负责人:林子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161680M。
负责人:俞越林。
上诉人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城厢区顶墩学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力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新点公司)出具的《关于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雷同情况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合法监督管理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信息雷同的依据,因此《关于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雷同情况说明》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莆田力天公司的行为未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对城厢区顶墩学校进行理赔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城厢区顶墩学校未产生任何实质的经济损失,莆田力天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本案尚未发生保险事故,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向城厢区顶墩学校进行理赔无事实依据,因此莆田力天公司无需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支付50万元及其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对莆田力天公司享有追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投标保证保险本身就是转移投保人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风险而设立的。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订立后,因莆田力天公司行为承担赔付责任系其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不能因为莆田力天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为由享有追偿权。2、如上所述,莆田力天公司并未实施造成城厢区顶墩学校经济损失的行为,城厢区顶墩学校对莆田力天公司不享有求偿权,更不存在城厢区顶墩学校将向莆田力天公司的求偿权转让给莆田阳光财保公司的情形,因此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无权向莆田力天公司追偿。四、一审法院认定莆田力天公司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只能证实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与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但没有相关银行入账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因此要求莆田力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一、莆田力天公司上诉状的内容与一审答辩状的内容除了删除答辩状中第二点和第三点,并调整了顺序,其余的完全一致。很明显莆田力天公司完全是为了拖延履行判决义务而提起上诉。二、本案认定存在雷同情况,不仅只依据国泰新点公司出具的雷同情况说明,还有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在平台上的公示、以及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项目雷同认定的复函。三、莆田力天公司主张城厢区顶墩学校未有任何损失,莆田力天公司的行为未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对城厢区顶墩学校理赔无事实依据,与莆田力天公司承诺书、招标文件须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规定均不相符。四、莆田力天公司主张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系其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不享有追偿权,是错误的。1、不存在对价,150元的保险费用,与50万元的赔付款,何来对价。2、投标保险的相关条款中,均明确约定追偿权,说明保费150元,保的仅仅是在投标期间无需支付50万元而由保单暂时替代的责任,而不是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3、莆田力天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却不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追偿权,而要求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即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实现对莆田力天公司进行惩诫的立法目的。
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力天公司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莆田力天公司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莆田力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莆田力天公司因参加“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投标的需要,在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以城厢区××学校为被保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TV9W22131xxxx03),其中投标保证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由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为莆田力天公司参加城厢区顶墩学校工程的投标项目免缴50万元保证金向城厢区顶墩学校提供担保责任。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处载明:“1.本保单项下,若投保人中标则保险期限终止日期以投保人与招标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日止。2.本项目招标编号为E3503020301100090001001。”同日,莆田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我公司保证本申请投保项下基础交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且基础交易真实、合法、有效;2.我公司保证严格履约投保人义务;3.我公司同意无条件的赔偿贵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承诺书自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涵盖我公司在贵司投保的保单保函期间及该期间结束后的三年。”同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出具给城厢区顶墩学校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上载明:“......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标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2019年12月3日,城厢区顶墩学校出具《评标》报告,载明莆田力天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存在雷同。2019年12月10日,《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网页上发布《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中标公示》载明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2019年12月3日开标,2019年12月3日评标完成,中标人为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示期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或认为评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在公示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被确定为废标、无效标的投标人及原因:“福建省杭兴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雷同信息。”2020年4月20日,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将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查询的相关雷同情况说明,管委会发函至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4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给城厢区顶墩学校。2019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城厢区顶墩学校发函至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要求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16日,城厢区顶墩学校再次发函,要求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13日,城厢区顶墩学校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载明城厢区顶墩学校同意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赔付保证金50万元,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转让给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并承诺协助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后于2020年7月16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城厢区顶墩学校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8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出具《告知函》,向莆田力天公司明确根据《担保法》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有权向莆田力天公司追偿50万元,并告知莆田力天公司应在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赔付后7日全额补偿莆田阳光财保公司的50万元损失。在赔付后,2020年7月24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律师向莆田力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3日内偿还50万元,莆田力天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莆田力天公司参与城厢区顶墩学校招标的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并在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以城厢区××学校为被保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其中投标保证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由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为莆田力天公司免交50万元保证金向城厢区顶墩学校提供担保责任。该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评标委员会认定莆田力天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雷同情形,城厢区顶墩学校决定没收莆田力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莆田力天公司代垫了50万元。根据城厢区顶墩学校出具给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约定,城厢区顶墩学校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因此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有权向莆田力天公司追偿,且根据莆田力天公司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我公司同意无条件的赔偿贵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莆田阳光财保公司请求莆田力天公司支付保证金没收款50万元实为要求莆田力天公司支付给其代垫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代垫保证金后即产生利息损失,其请求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仅可支持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理,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主张莆田力天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莆田力天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城厢区顶墩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垫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由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因本案二审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将保留追索的权利。
莆田力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委托关系的真实性,没有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有实际产生该笔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莆田力天公司对“2020年4月20日,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将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查询的相关雷同情况说明,……转发给城厢区顶墩学校”有异议,认为莆田力天公司不存在雷同的行为,国泰新点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雷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管委会根据该雷同情况说明转发给城厢区住建局,城厢区住建局再将该文件转发给城厢区顶墩学校,莆田力天公司对城厢区住建局及管委会的行为有异议。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城厢区顶墩学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莆田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莆田力天公司与莆田阳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在平台上的公示、以及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项目雷同认定的复函,足以认定莆田力天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雷同情形。由于莆田力天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雷同情形,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莆田力天公司垫付了50万元,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可以替代城厢区顶墩学校向造成损害的莆田力天公司请求赔偿。莆田力天公司主张其作为投保人,向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即为了转移风险,案涉保险事故应由莆田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事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确实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一种风险转移机制。但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应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而非投保人违法作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让过错方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责任自负原则,莆田力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2020年7月24日莆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律师向莆田力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3日内偿还50万元,而莆田力天公司未在期限内且至今未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已给予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并未损害莆田力天公司的权利,应予以支持。莆田阳光财保公司主张莆田力天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莆田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林容萍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