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525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6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4901N。
负责人:林铖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东路天九湾天溢佳园1号楼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2TKY2XC。
法定代表人:陈秀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161680M。
负责人:俞越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顶墩实验学校)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李萍以及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顶墩实验学校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力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力天公司因参加“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投标的需要,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保单号:TV9W221319202080XXXX)。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在投保时告知力天公司,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权向力天公司索赔。力天公司对此表示知悉,并承诺同意无条件赔偿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12月2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顶墩实验学校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在被保险人书面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50万元的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力天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2019年12月3日,顶墩实验学校出具《评标》报告,载明力天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存在雷同。之后,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求对雷同情况进行了说明,管委会转发至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4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给顶墩实验学校。依据顶墩实验学校发布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前附表,第34.2.14条及通用本“投标须知”第20.6条的规定均对雷同情况进行明确。且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第34.2.14条明确若存在雷同情形,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由于力天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顶墩实验学校发函至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要求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16日,顶墩实验学校再次发函,要求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13日,顶墩实验学校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载明顶墩实验学校同意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付保证金50万元,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承诺协助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后于2020年7月16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8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告知函》,向力天公司明确根据《担保法》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权向力天公司追偿50万元,并告知力天公司应在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付后7日全额补偿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50万元损失。在赔付后,2020年7月24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律师向力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3日内偿还50万元,力天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财产给付义务。
力天公司辩称,力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
一、力天公司的行为未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顶墩实验学校进行理赔无事实依据。
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C款》第六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六)投保人实质性违反了《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和投标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顶墩实验学校未有任何经济损失,力天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本案尚未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第三人顶墩实验学校进行理赔无事实依据,因此力天公司无需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50万元及其利息。
二、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顶墩实验学校进行理赔无合同依据。
2019年12月2日,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购买履约保证保险,其中投保单号码为TV9W2231319202080X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中记载“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所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保,并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无误。本投保单为建筑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适用的合同依据包括投保单、所附条款、特别约定。
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顶墩实验学校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规定的无条件赔付事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C款(2018版)》(以下简称2018版保险条款C款)第六条的约定相悖。作为投保人的力天公司在购买投标保证保险时,保险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其出具2018版保险条款C款并解释说明该条款内容,力天公司与之订立建筑工程履行保证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以2018版保险条款C款的约定为准。而本案尚未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据2018版保险条款C款向第三人顶墩实验学校进行理赔无合同依据,因此力天公司无需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50万元及其利息。
三、没收保证金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投标保证金性质上是属于违约金,力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情节极其轻微且并未导致案涉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无法进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并未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顶墩实验学校收取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雷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合法监督管理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信息雷同的依据,因此《关于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雷同情况说明》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五、保险是为转移投保人风险而设立的,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系其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对力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投标保证保险本身就是转移投保人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风险而设立的。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订立后,因力天公司行为承担赔付责任系其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能因为力天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为由享有追偿权。因此,力天公司无需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力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力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顶墩实验学校身份情况。
证据四:《阳光保险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C款(2018年)》、承诺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函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9年12月2日,力天公司因参加“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投标的需要,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保单号:TV9W221319202080XXXX)。保险费为15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2.2019年12月2日,力天公司就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为其提供以顶墩实验学校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并开立保单保函,承诺:同意无条件赔偿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诺书的有效期为保单保函期间及该期间结束后的三年。3.力天公司授权其单位员工陈秀花办理保函业务,其对被授权人在办理业务中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间从签发授权书之日(2019年7月26日)起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投标了”平台书面声明该授权书作废为止。4.补充证明说保证保险条款2018第六条约定投标保证的同样保证的理赔的范围,投标保证的情景,第35条约定了代位求偿权就是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代为力天公司理赔之后有权代为求偿的权利。
证据五:《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9年12月2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顶墩实验学校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2.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表示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
证据六:《评标报告》、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中标公示、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厢建设局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投标项目中,力天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事实。
证据七: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文件《索赔函》复印件一份,证明1.顶墩实验学校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6日发函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说明力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其计算机硬件存在雷同的情形并要求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进行理赔。
证据八:《告知函》、《邮政快递单签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2020年6月8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告知函》,向力天公司明确根据《担保法》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权向力天公司索赔50万元,并告知力天公司应在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付后7日全额补偿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50万元损失。
证据九:《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13日,顶墩实验学校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载明顶墩实验学校同意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付保证金50万元,将向力天公司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承诺协助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损失。
证据十:中国农业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16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
证据十一:《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7月24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律师向力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三日内偿还50万元。
证据十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当庭提供证据一:《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前附表”,证明1该招标文件第19页中的34.2.14条规定了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并规定若投标人存在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当庭提供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证明1.该招标文件第16页中第18.3条,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其中第(3)情形系“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的雷同情形之一”;该招标文件第16页中第20.6条规定了投标文件雷同的三种情形。
力天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2.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18版保险条款C款第六条约定“因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和投标保证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顶墩实验学校未有任何经济损失,不符合赔偿的条件,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应当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3.证据五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规定的无条件赔付事由与2018版保险条款C款第六条约定的内容相悖,作为投保人的力天公司在购买投标保证保险时,保险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其出具2018版保险条款C款并解释说明条款内容,力天公司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应当以2018版保险条款C款的约定为准,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需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4.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合法监督管理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信息雷同、要求赔偿的依据。5.证据七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中,力天公司的行为未对顶墩实验学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符合赔付条件,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需支付50万元。6.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力天公司没有收到该份材料,对于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顶墩实验学校索赔无理,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需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7.证据九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顶墩实验学校索赔无理,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需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因此不存在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力天公司追偿的问题。8.证据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未发生赔付事由,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需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9.证据十一力天公司确有收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力天公司无需偿还50万元。10.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委托关系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关银行入账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因此要求力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当庭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案应当要以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款的约定为准,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当根据约定的理赔情形才能向顶墩实验学校进行赔付,本案力天公司的行为未构成赔付,因此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需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力天公司因参加“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投标的需要,在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以顶墩实验学校为被保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TV9W221319202080XXXX),其中投标保证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由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为力天公司参加顶墩实验学校工程的投标项目免缴50万元保证金向顶墩实验学校提供担保责任。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处载明:“1.本保单项下,若投保人中标则保险期限终止日期以投保人与招标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日止。2.本项目招标编号为E350302030110009000XXXX。”同日,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我公司保证本申请投保项下基础交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且基础交易真实、合法、有效;2.我公司保证严格履约投保人义务;3.我公司同意无条件的赔偿贵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承诺书自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涵盖我公司在贵司投保的保单保函期间及该期间结束后的三年。”同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给顶墩实验学校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上载明:“......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标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2019年12月3日,顶墩实验学校出具《评标》报告,载明力天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存在雷同。2019年12月10日,《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网页上发布《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中标公示》载明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2019年12月3日开标,2019年12月3日评标完成,中标人为乐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示期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或认为评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在公示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被确定为废标、无效标的投标人及原因:“福建省杭兴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雷同信息。”2020年4月20日,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将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查询的相关雷同情况说明,管委会发函至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4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给顶墩实验学校。2019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顶墩实验学校发函至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要求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16日,顶墩实验学校再次发函,要求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13日,顶墩实验学校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载明顶墩实验学校同意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付保证金50万元,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承诺协助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后于2020年7月16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顶墩实验学校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8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告知函》,向力天公司明确根据《担保法》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权向力天公司追偿50万元,并告知力天公司应在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付后7日全额补偿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50万元损失。在赔付后,2020年7月24日,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律师向力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3日内偿还50万元,力天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致诉讼。
本院认为,力天公司参与顶墩实验学校招标的莆田市城厢区××学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并在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以顶墩实验学校为被保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其中投标保证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由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为力天公司免交50万元保证金向顶墩实验学校提供担保责任。该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评标委员会认定力天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雷同情形,顶墩实验学校决定没收力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力天公司代垫了50万元。根据顶墩实验学校出具给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约定,顶墩实验学校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此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权向力天公司追偿,且根据力天公司向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我公司同意无条件的赔偿贵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故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请求力天公司支付保证金没收款50万元实为要求力天公司支付给其代垫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代垫保证金后即产生利息损失,其请求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可支持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理,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力天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力天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顶墩实验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垫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由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