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8)闽03民终2929号某某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东路天九湾天溢家园1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06437F。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天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承揽合同系***与***签订,并非本案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与***为同一人,***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结果,证实其与***为同一人及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4月14日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至今未曾进场施工,已经对***构成了根本违约。三、本案系承揽合同即双务合同,并约定了先后履行,***并未按***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具有顺序抗辩权,不负有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已经按照***的要求完工,所以***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力天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天装饰公司、***支付打桩工程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天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同一人。 2016年1月5日,***与***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油压打桩8个坑位,工程款合计22000元;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如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抗力进场时间顺延;进场当日预付5000元,完工后五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等。同日,***预付工程款2000元。因2016年1月7日确定打桩位置不当,***退场。2016年4月10日,***再次进场施工,同年4月14日完工,***再支付工程款3000元。因***尚欠工程款17000元,拒不支付,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合同书》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已依约完成打桩义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自认已收到***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诉求***支付尚欠的17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合同书》并非力天装饰公司与***签订,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力天装饰公司委托,故***诉求力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力天装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打桩工程款17000元;二、驳回***对莆田市力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没有进场施工,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身份证号码3503211955××××××××与***确系同一人,二审庭审时查明《合同书》上乙方***的电话号码130××××2000亦为***使用的电话号码,且二审时,***对原审认定的“***与***系同一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证实《合同书》上的***与***为同一人。二、一审时,证人黄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讼争的工程已按***的要求完工,且讼争的工程系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门口打桩工程,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早已投入使用,***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