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

李成亮、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执1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成亮,男,1975年06月03日生。 被执行人: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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