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豫1481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沿江区车城大道一段世纪华庭1幢1(Z)1-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2701180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照顾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67385535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83238.97元及利息损失32079元,合计71531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和27日,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外垟抹灰施工合同》和《内外垟涂料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抹灰施工工程和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位于河南省永城市的闽源钢铁集团产能置换升级项目工地,闽源钢铁集团产能置换升级项目的总承建方是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总合同价和结算价为983238.97元,三被告迄今只付了30万元,尚欠683238.97元。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私刻公司公章;《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和《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不属于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而是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闽源钢铁炼铁系统总承包工程小房子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依据合同县贵姓原理,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属实。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没有结算,结算之后就偿还工程款。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分包单位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劳务费66万元,分别于永城市人民法院解除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后的两个工作日之内付36万元,如到期不能履行,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其余3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由被告***履行完毕,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原、被告无其他纠纷。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477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97元,由原告***承担5477元,被告***承担4120元。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