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象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园路66号浩博星辰办公楼1幢5办公房1、2、3、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582955。
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与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132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9年8月,被申请人***诉天开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天开园林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3日申请人***出具的一张收条,证明***从天开园林公司领取309200元工资款。该从证据经***辩认,属于虚假证据,导致泗县法院(2019)皖132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错误判决,从天开园林公司欠***工程款中扣除264255元,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原生效判决由于天开园林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求公正,请求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5月3日出具给天开园林公司309200元的收条,不是其本人所写,而系天开园林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但经与***询问核实后,***称该收条上内容不是其所写,但***的签名是自己写的。审查认为,虽然收条上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但其在收条上签名,足以说明***是认可该收条上的内容的。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恒志
审判员  姬茂义
审判员  崔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宝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