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乙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余款承诺确认了货款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68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当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25日前即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0.6‰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107680.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后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107680.60元,并以107680.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请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