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祥和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RPB82C。
法定代表人:张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工人,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环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HYC393。
法定代表人:何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德斯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大道**信用代码91420506MA499Y821B。
法定代表人:蒋永涛,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雄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环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德斯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斯顿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雄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远雄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29458.38元。事实与理由:
1.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67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37601元/年计算,标准过高。2.关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应按1500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2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当出院医嘱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更贴近临床一线的出院医嘱为准,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远雄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专门从事建筑劳务服务的环创劳务公司,远雄建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4.现阶段,对劳务公司是否需要办理劳务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地管理部门理解不一、操作不同。一审法院以环创劳务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认定远雄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环创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删除了旧版中有关发包单位因选人不当造成损害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6.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远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文的适用情形是:“二人以上分别侵权且单个侵权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案不符合该条文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远雄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环创劳务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该公司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承接劳务施工的法定条件,远雄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综合楼等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环创劳务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远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如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是按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远雄建筑公司所称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作为木工,是受作为木工包工头的***直接管理和指挥,且工地没有配置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德斯盾科技公司辩称:德斯顿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远雄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环创劳务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当事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49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10日,德斯盾科技公司与远雄建筑公司签订《德斯盾公司综合楼及厂房施工合同》,将该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远雄建筑公司。同年10月,远雄建筑公司与环创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综合楼、机修库及配电房、车间的所有劳务施工,钢管、木方、模板、跳板及其他辅助材料分包给环创劳务公司。同年11月,环创劳务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含图纸范围内所有人工及制作机械设备等一切木工所有辅材发包给***。
2020年12月31日,***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日350元。2021年1月16日下午,***在工地上拆除模板时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胸椎压缩性骨折;3.肺部感染;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6.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2月内需佩带胸腰支具适量下地活动,避免久坐久站、弯腰、劳累等,加强腰背肌及下支功能训练,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6周、3月,半年及一年半等骨科门诊复查,术后18周至24周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后期费用约1.5万元,不适随诊。2020年3月3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胸Ⅱ、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脊柱椎弓螺钉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多发性骨折术后且需后续治疗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75日;后期治疗的误工日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时间为15日。因赔偿事宜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德斯顿科技公司、远雄建筑公司、***、环创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远雄建筑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于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5月20日,远雄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受伤后,远雄建筑公司向***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环创劳务公司支付了***40**元,***支付了***90**元,德斯顿科技公司代发了***工资6055元。
另查明,远雄建筑公司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8年5月至2021年5月29日。环创劳务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隧道工程、土木工程等,该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雇请***在德斯顿科技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应对***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本案***在拆除模板时未系安全带导致跌落受伤,***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对***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创劳务公司将木工、含图纸范围内所有人工及制作机械设备等一切木工所有辅材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创劳务公司辩称与远雄建筑公司对安全事故有约定,自己按照约定只承担10000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环创劳务公司与远雄建筑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的约定系合同内部约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故环创劳务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远雄建筑公司将综合楼、机修库及配电房、车间的所有劳务施工,钢管、木方、模板、跳板及其他辅助材料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环创劳务公司,亦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斯顿科技公司将该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远雄建筑公司,因远雄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德斯顿科技公司在发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明知高空作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却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1.请求的医疗费48493.83元,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远雄建筑公司虽认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应按出院医嘱确定的15000元计算,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3.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请求的护理费10523元,远雄建筑公司、环创劳务公司认为甑承贵的护理期过长,且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远雄劳务公司对甑承贵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内容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出院医嘱,全休3月,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2月内佩带胸腰支具适量下地活动,其出院后日常生活受限,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损失实际存在,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90日(含后续治疗15日)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5.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远雄劳务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90日营养期(含后期治疗的营养时间15日),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请求的误工费28345元,对方当事人对甑承贵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为,因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而鉴定时离出院还不满三个月,考虑后续取出内固定还需误工,一审法院据实支持的误工时间为143日,即住院天数加全休的时间再加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30日;7.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04元,远雄建筑公司对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甑承贵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按伤残等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医嘱和支出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甑承贵的伤残等级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10.请求的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93.83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营养费1800元(90×20)、护理费10523元(42677÷365×90)、误工费22518元(57477÷365×143)、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20×20%)、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8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0654.83元,由***赔偿182458.38元,远雄建筑公司、环创劳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后,远雄建筑公司、环创劳务公司、***共计向***已支付53000元,故***还应赔偿***1294**.38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本案系缺席审理,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9458.38元。二、远雄建筑公司、环创劳务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1898元,***负担814元。
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一份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现阶段劳务公司仍然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承接相关劳务施工。本案中远雄建筑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安全许可证的环创劳务公司,一审判决远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远雄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远雄建筑公司庭外走访,对于劳务公司是否需要劳务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家已经停办了,后续劳务公司在市场主体中是否还会继续存在,管理部门的理解不一,操作也不相同。
德斯盾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远雄建筑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修正)尚未实施,故对本案的处理仍应适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环创劳务公司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远雄建筑公司将综合楼、机修库及配电房、车间的所有劳务施工,钢管、木方、模板、跳板及其他辅助材料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环创劳务公司,按照前述规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1.有关残疾赔偿金。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关202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文公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适用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公布的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具有合理性。
2.有关后续治疗费。***在一审提交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远雄建筑公司虽在一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故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另***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其自身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于***并未提起上诉,故其该辩称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远雄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