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112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工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德斯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斯顿科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9Y821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陈晓青,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雄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RPB82C,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祥和二巷45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毕香琴,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龙平,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工人,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宜昌环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HYC393,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39号5栋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远雄建筑公司、谭龙平、环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远雄建筑公司以自己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环创劳务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环创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环创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被告环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49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磷石膏新型建筑材料生产项目工地(鸦鹊岭东西泉村6组,施工单位:远雄建筑公司)做木工,每日工资350元,被告谭龙平为该项目木工劳务承包人。2021年1月16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地拆除模板时,跌落摔伤,随即被工友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胸Ⅱ、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胸Ⅱ、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脊柱椎弓螺钉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脊柱多发性骨折术后且需后续治疗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75日,后期治疗的误工日30日,护理时间15日,营养时间15日。原告为四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受伤,四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综合楼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远雄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具有建筑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远雄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环创劳务公司,我公司在选任事宜上没有任何不当和过失;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受被告谭龙平的雇请,原告系雇员,被告谭龙平系雇主,二者之间系个体形成的劳务关系;4、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过错归责,本案原告未提供我公司有任何过错的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应一并计入原告损失总额;6、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若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那么我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若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将保留追诉上述费用的权利;7、我公司将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环创劳务公司辩称,我承包的劳务中,木工是分包给被告谭龙平的,原告是谭龙平雇请的,我公司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对安全事故有约定,10000元以下的由我公司承担,10000元以上应由远雄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通过被告谭龙平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应从中予以扣除。
被告谭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被告德斯盾科技公司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签订《湖北德斯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施工合同》,将该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同年10月,被告远雄建筑公司与被告环创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综合楼、机修库及配电房、车间的所有劳务施工,钢管、木方、模板、跳板及其他辅助材料分包给被告环创劳务公司。同年11月,被告环创劳务公司与被告谭龙平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含图纸范围内所有人工及制作机械设备等一切木工所有辅材发包给被告谭龙平。2020年12月31日,被告谭龙平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日350元。2021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拆除模板时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胸椎压缩性骨折;3、肺部感染;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6、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2月内需佩带胸腰支具适量下地活动,避免久坐久站、弯腰、劳累等,加强腰背肌及下支功能训练,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6周、3月,半年及一年半等骨科门诊复查,术后18周至24周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后期费用约1.5万元,不适随诊。2020年3月3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胸Ⅱ、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脊柱椎弓螺钉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多发性骨折术后且需后续治疗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75日;后期治疗的误工日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时间为15日。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498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5月20日,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被告环创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谭龙平支付了原告***9000元,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代发了原告***工资6055元。
另查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8年5月至2021年5月29日。被告环创劳务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隧道工程、土木工程等,该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龙平雇请原告***在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应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本案原告***在拆除模板时未系安全带导致跌落受伤,被告谭龙平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创劳务公司将木工、含图纸范围内所有人工及制作机械设备等一切木工所有辅材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谭龙平,应当与被告谭龙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创劳务公司辩称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对安全事故有约定,自己按照约定只承担1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环创劳务公司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的约定系合同内部约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被告环创劳务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将综合楼、机修库及配电房、车间的所有劳务施工,钢管、木方、模板、跳板及其他辅助材料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环创劳务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将该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因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德斯顿科技公司在发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明知高空作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却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龙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493.83元,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告远雄建筑公司虽认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应按出院医嘱确定的15000元计算,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523元,被告远雄建筑公司、环创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过长,且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远雄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内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月,术后6周内卧床休息,2月内佩带胸腰支具适量下地活动,其出院后日常生活受限,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损失实际存在,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90日(含后续治疗15日)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元,被告远雄劳务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90日营养期(含后期治疗的营养时间15日),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345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因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而原告鉴定时离出院还不满三个月,考虑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还需误工,本院据实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3日,即住院天数加全休的时间再加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30日;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04元,被告远雄建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按伤残等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医嘱和支出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93.83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营养费1800元(90×20)、护理费10523元(42677÷365×90)、误工费22518元(57477÷365×143)、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20×20%)、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8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0654.83元,由被告谭龙平赔偿182458.38元,被告远雄建筑公司、被告环创劳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远雄建筑公司、被告环创劳务公司、被告谭龙平共计向原告***已支付53000元,故被告谭龙平还应赔偿原告***129458.38元。被告谭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本案系缺席审理,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9458.38元。
二、被告湖北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昌环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被告谭龙平1898元,原告***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