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保字第281-1号
申请人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托诺.焦尔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孙皓,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为26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到仲裁机构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