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诺.焦尔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承揽的工程,原告依约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合计欠款283956元。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尚欠砼款本金183956元。请求判令被告还清砼款18395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律师费1159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为资金困难,请求法院调解处理,但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明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承揽的安泰易居8#、22#楼及幼儿园工程,需方及时办理与供方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追收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按合同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合计欠款283956元,被告于2014年元旦付清欠款,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付清货款,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双方签订的供砼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砼款本金183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需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砼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未付清,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砼款,并承担滞纳金。因双方对砼款结算出的欠款时间明确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故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2012年12月1日是双方对诉争债权债务的确定之日,亦即双方的结算时间,双方就付款数额、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主要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故滞纳金应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597元,双方对诉讼程序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1597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83956元。
二、被告日照昊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83956元的滞纳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59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3979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