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258号
申请人:***企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16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L3XF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华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2664881H。
法定代表人:**筛。
申请人***企鹅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641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企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641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