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3101民初1683号
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德亚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降龙水利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以下称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降龙水利公司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法人,其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800000元、通过会计雷小艳支付的200000元及用原告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抵扣的300000元是否系对借款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农信社流水记录、农业银行汇款回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材料款,但原告对其所称的买卖合同中管材型号、单价、数量、货款结算支付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如何约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货款清单中供方为润雨管业,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00000元系购买管材的货款。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00000元,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综合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被告偿还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未偿还本金2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60000元,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56元,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应由被告按约定承担,鉴于本案原告仅部分胜诉,被告应按胜诉比例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0400元、保全申请费666元、保全保险费5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岳普湖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借款无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0年7月1日转款500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7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56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30%计算为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保险函及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以材料款名义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公司会计雷小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3、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一份、招投标信息一份、微信截图四份,拟证实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为投标英吉沙县特色食品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营养馕项目,通过公司员工曾小燕的母亲程润林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新春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该款原告未退还,已抵扣借款;4、证人雷小艳、曾小燕、展忠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上述转款系偿还借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及证人曾小燕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称转款800000元、2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收到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未退还,也抵扣了被告应付的材料款;原告对证人雷小艳、展忠的证言不认可,称其与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同时,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支付的800000元、20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抵扣的300000元均是材料款,提交新疆润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润雨管业)销售单及货款清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527744.78元,扣减退货部分,应付货款为1325775.2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并非原告的销售单,且即使单据属实,买卖合同的双方也并非原、被告。因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系润雨管业的销售单及货款清单,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货物由原告供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一、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400元; 四、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666元、保全保险费541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271607元,由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4元,已减半收取计11512元,由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0元,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鸽
书记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