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等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362号
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0元,支付律师费78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56元(比一审增加1765449元,其中偿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90000元,支付律师费67600元,保全申请费4334元、保全保险费3515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及二审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27日,被上诉人降龙公司在岳普湖县设立降龙分公司。202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如未按合同规定还款,被告降龙分公司应当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降龙分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对方承担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与上诉人就岳普湖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伙经营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出资1500000元,享有50%的盈余分配,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负责项目推进及施工所有程序,待项目交工验收后,全部归还上诉人投入成本及90%盈余分配,无论项目盈亏与上诉人无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150000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供应材料。截至2020年9月28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供应材料110余万元。202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800000元,明确备注是材料款。2021年2月8日,雷小艳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附言是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岳普湖分”,该笔款项也是降龙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降龙分公司转账给马新春的300000元附言是英吉沙县馕产业项目投标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折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另,202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与上诉人就岳普湖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伙经营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待项目交工验收后全部归还上诉人投入成本及90%盈余分配,无论项目盈亏与上诉人无关,该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将上诉人的投入资金及90%盈余分配给上诉人,也可证明其被上诉人备注的材料款的转账是支付的材料款不是偿还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内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并非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等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抗辩其向上诉人支付备注是材料款的800000元及雷小艳实时转账“附言是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岳普湖分”的200000元是偿还上诉人的借款,进而要求上诉人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已经充分证明其余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也认可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闭合证据链,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自认行为相互印证,上诉人无需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被上诉人降龙分公司抗辩称其向上诉人转账的1000000元是还款不是材料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岳普湖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借款无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降龙水利岳普湖分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0年7月1日转款500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7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56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30%计算为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法人,其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800000元、通过会计雷小艳支付的200000元及用原告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抵扣的300000元是否系对借款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农信社流水记录、农业银行汇款回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材料款,但原告对其所称的买卖合同中管材型号、单价、数量、货款结算支付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如何约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货款清单中供方为润雨管业,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00000元系购买管材的货款。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00000元,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综合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被告偿还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按未偿还本金2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60000元,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56元,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应由被告按约定承担,鉴于本案原告仅部分胜诉,被告应按胜诉比例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法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0400元、保全申请费666元、保全保险费5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400元;四、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666元、保全保险费541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271607元,由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4元,已减半收取计11512元,由原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0元,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担1542元。         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被上诉人项目分公司供应材料110多万元,合作协议是结合销售单,双方是基于合作协议,我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工地供应材料110多万元;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交过,不是新证据。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合作协议里约定的是无论项目盈亏,均与乙方无关,该项约定是无效的约定,所以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这份协议也看不出来上诉人所证明的所谓的供应材料的内容,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该份证据与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应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份证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打印件。拟证实,2020年9月28日,降龙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材料款80万元。该笔款是降龙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是材料款,其归还的是并不是我公司的借款。我们收到的80万元的材料款是要给被上诉人分公司开具材料款的,税务上有明确规定,所以说不能以材料款的名义给我们还款,要是还款我不会给你开任何的发票。至于对方说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现金交易,但是以发票为准。现在提供80万元的证据也能充分体现打款的用途是材料款,不能以材料款的名义归还我公司借款;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交过,不是新证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没有签订过材料供应的合同。被上诉人只是以材料款的名义将钱转入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实际上归还的是对方的借款;结合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材料款,而不是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经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同意,证人李正富出庭作证称,2020年9、10月份上诉人马新春的公司向我公司购货,上诉人将我供给他的货供给被上诉人,我供的是PVC管子,我给上诉人提供了130多万元的PVC管子,PVC管子有标牌,标牌为新疆润雨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黑色的,315、200、250、160、1090等型号的。货是通过我联系车送到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有送货人的电话,我负责送到岳普湖县内,具体地址司机知道,运费是被上诉人掏的。我要求上诉人给我支付未支付的货款。具体送货时间在送货单上面有,司机和收货人都在送货单上签字。我与上诉人是口头交易,他打电话需要送到哪个地方就送到哪个地方,货物型号货、数量都是通过电话定的。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证人双方之间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证言也有不实之处,前后矛盾,一会儿说供货时间是2020年9月-10月,经过当庭上诉人的提醒后回答说是时间记不清,我问他货款是否支付,证人回答没有支付,后来上诉人发问证人,又支付了一笔钱,证人又认可,前后矛盾;2、证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对供货的金额、数量、型号、结算方式等均没有约定,并且证人当庭回答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具体的金额就是不明确的。因此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言采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正富的证言结合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管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向上诉人公司出售管材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管材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同意,证人帕尔哈提·达里木出庭作证称,我有两个供货车,上诉人雇佣我的车一直往岳普湖县送货,两个司机分别给不同的地方送货,具体是送到岳普湖县阿其克乡9、12、13、14村,从阿图什轻工业园区润雨管业有限公司送到岳普湖县阿其克乡工地。大概送了8、9辆车管材。运费已经结清了,运费由收货人给的。有一辆车是现金支付,其他的是微信转账支付的。是不同的收货人通过不同方式向我支付的。送货时间大概6月初到7月底。因驾驶员被困塔县,9月份又开始送;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理由:1、时间对不上,证人陈述2020年6月初就开始送货,送货时间与第一个证人陈述不一致;2、证人不是具体送货的司机,具体送到哪儿其也不知道,送了多少也不知道;3、证人与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存在经济交往,存在利害关系;4、以上两个证人都是在一审中就存在的证人,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两个证人作证,对一审的结果和审理的经过都比较清楚,因此二审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与上诉人串通的嫌疑,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帕尔哈提·达里木的证言结合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管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向上诉人公司出售管材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管材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本院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拟证实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管材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如果双方之间约定由第三方供货,应该由书面的代供协议,现在也没有该协议,而且款项也是直接打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公司对此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勘验笔录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润雨管业有限公司购买管材之后,提供给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的涉案工地。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律师费78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056元?         我国法律允许法人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在本案,争议双方均为法人,其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那么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在本案,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支付的800000元是材料款,而不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反驳上诉人的意见,反而主张称,争议双方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00000元的客户专用回单以及争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与两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内容相吻合,结合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承建的岳普湖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管材的事实,即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800000元应另一种法律关系解决。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两笔经济往来。通过会计雷小艳支付的200000元及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应否抵扣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5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材料款,但其对其向两级法院未能提交关于买卖合同单价、货款结算方面的有关证据证实材料款的具体金额,而且那两笔钱的用途并未备注材料款。结合双方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剩余的借款10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向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争议事项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现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因没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给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该借款的贷款利息。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借款总金额的30%,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于计算违约的金标准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报价利率3.85%×4=15.4%计算违约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还款情况,借款的实际损失分三段进行计算。第一段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共14天,1500000元的利息为8860.27元;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2月8日共147天,1200000元的利息为74426.30元;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3月25日共44天,1000000元的利息为18564.38元,实际损失共计为101850.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4056元。合同争议事项当事人有约定,按其约定。争议双方对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保全费和保函费系因借款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按照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费用。鉴于本案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即该费用的三分之一由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收到本院判决书15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收到本院判决书15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850.95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收到本院判决书15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026元;         四、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收到本院判决书15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2705元;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26元和保全费3350元,由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和保全费1650元,由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9元,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分公司负担13861.63元,上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徐元华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书记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