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1民初78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第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远方财富中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亚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嘉德亚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320元(80元×29天)、护理费21,891元(88,78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43,782元(88,782元;365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九级伤残赔偿金139,352元(34,838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220,0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第三人嘉德亚新公司在疏附县乌帕尔镇6村安居富民房加盖彩钢板房顶工程项目后,雇佣原告***做电焊工。2018年1月14日北京时间12时30分,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滑倒从房顶坠落,造成伤害事故。于当日送至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7、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腰3/4、腰4/5椎间盘膨。2018年4月4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在干活时受伤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腰部功能丧失34%,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需进行手术治疗,其所需医疗费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原告于2018年5月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但至2021年未取得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当庭放弃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嘉德亚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经过说明书、彩钢房顶施工合同,原件存于(2021)新3121行初2号案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与***、嘉德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春的通话录音(2018年5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嘉德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春将新疆疏附县乌帕尔镇6村安居富民房加盖彩钢板房顶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系原告***的雇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从房顶坠落受伤,***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组证据: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受伤后在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所受损伤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告起诉时2021年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故按照2020年赔偿标准计算。
第三组证据:原告妻子2018年1月15日从兰州至喀什登机牌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被告***、第三人嘉德亚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疏附县乌帕尔镇6村安居富民房加盖彩钢板房顶工程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滑倒从房顶坠落受伤,于当日送至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的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7、胸1/2/3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腰3/4、腰4/5椎间盘膨。2018年3月4日,***委托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保险标准)、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4月4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在干活时受伤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腰部功能丧失34%,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需进行手术治疗,其所需医疗费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78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38元。
另查,***定残之日的年龄为44周岁;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平均工资为72,083元,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8,60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尤其是冬季在彩钢房顶从事焊接工作,更应当观察、了解周围的工作环境及安全条件,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以防范损害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适当的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按照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5,547.8元(72,083元÷365天×180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352元(34,838元×20年×20%);***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450.3元(58,604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370.1元,结合***的过错程度,***应向其赔偿143,059.0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05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3,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晚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