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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绕全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库木萨热依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远方财富中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降龙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降龙公司***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降龙公司、降龙公司***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归还***新公司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即15.4%年利率);本案涉及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按照实际欠付的借款比例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和***新公司之间只存在借款1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方已经向其归还了130万元借款,仅剩20万元未归还。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和关于***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公司享有利益却不承担风险系违反法律规定;***新公司以借款形式将钱转入我方账户,应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二、我方已归还***新公司130万元借款,分三笔支付:1.通过共管账户以材料款形式支付了80万元,***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材料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首部系统配套自动化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我方据此合同以材料款形式将80万元打入***新公司账户,实际为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县阿其克乡农田建设项目,还款也是从该项目设立的账户拨付的资金偿还,因此80万元应当为偿还借款。另外,二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无证据证实新疆润雨管业公司向我方供应管材的数量、型号、金额,且未结算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便将此80万元款项认定为新疆润雨管业公司与我方的合同款并予以扣除。2.我公司会计***向***新公司转账20万元以及***新公司未退还我方在其他项目上的3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材料款,应认定为我方向其偿还借款。三、二审法院划分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不公平,我方承担较多,判决我方承担的一审诉讼费比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还多。综上,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降龙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新公司打款80万元是否为偿还借款;本案涉及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划分是否合理。 关于降龙公司及其分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新公司转账8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委托新疆润雨管业公司向降龙公司或其分公司供应管材的数量、型号、金额,但其相关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账回单备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内容均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还存在***新公司向降龙公司承建的***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管材的事实,即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再审审查阶段,降龙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双方关于***县阿其克乡高标准农田项目泵房首部系统自动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依据该合同向***新公司以材料款形式偿还借款80万元,***新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降龙公司是否以材料款形式向***新公司偿还借款并无关系,因此不予采信。***新公司通过降龙公司***分公司的公账向其打入借款,在双方从未就还款方式进行过协商,且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降龙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向***新公司转账并备注为材料款,却称其行为系偿还借款,与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80万元转账为材料款而非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涉及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问题。***新公司在原审中主***费7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4056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按照借款本金偿还部分与未偿还部分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二审诉讼费并无不当。另对一审诉讼费计算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综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