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182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江艾斯卡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柯孜塔伊尔,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柯孜塔伊尔、被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改换电力设施费50000元、利息19105.56元,合计69105.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利息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改换电力设施费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阿图什市新星花园小区楼房工程的改换电力设施部分分包给被告,改换电力设施费为1600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50000元后,变更还未开工就反悔,也并未向原告退还该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50000元确实收到了,刚开始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元,但因原告图纸变更,重新计算工程造价为210000多元,原告不介绍210000元的工程造价,是原告的原因该工程未能开始施工。被告按照原来的图纸已经购买了相关设备,经与原告协商准备把设备交付给原告,折算原告支付的50000元,多退少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阿图什市新星花园小区楼房工程的改换电力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当时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该工程被告并未开始施工。 以上事实,银行打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阿图什市新星花园小区楼房工程的改换电力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当时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被告并未开始施工该工程,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以实际工程造价高于约定工程造价为由,并未开始施工,应退还已支付款项。被告则抗辩称,因原告图纸变更,导致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会造成工程造价高出约定工程造价,对此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能开始施工,且被告按照原来的图纸已经购买了相关设备,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针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能提交变更图纸、购买相关设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阿图什市新星花园小区楼房工程的改换电力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给被告支付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后工程并未开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利息请求,属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返还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64元,减半收取计76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负担211.17元,由被告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丽 亚 木 古 莫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依古丽伊斯马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