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9756号
原告:安徽皖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1667号金海花园5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NC85E(1-1)。
法定代表人:何学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必优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西侧新海尚宸家园商业综合体1幢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93582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控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必优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被告必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一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及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补充协议》;2、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己支付的资质申报代理费用65000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员社保、中介服务等费用5200元;4、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5、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6、被告二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一为原告申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及道路照明三级……等相关资质,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30000元,被告一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原告申报约定的全部资质,并最迟在2017年8月之前将协议约定的资质合法发放至原告,同时约定乙方每延迟一个月办理完毕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资质申报代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代理协议中被告一未办理完的资质申报项目及增加的服务项目进行价款及资质申报期限等重新约定,并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配合被告一,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一在代原告申请施工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二级资质时,因弄虚作假导致资质申请未获批准,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因被告一在申报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于2019年4月8日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批评,且自通报印发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进行该资质的申报。
综上所述,被告一在为原告代理申报资质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及名誉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股东,与被告一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必优德公司和***共同辩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本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合同并不是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对违约金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延迟支付应付价款,其违约在先,违约金过高与合同总标的不符,原告没有提供其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是原告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主体不适格;被告二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经审理查明:皖控公司原名安徽省中贻宏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司在2016年8月28日,以安徽省中贻宏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之名,与必优德公司(乙方)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施工资质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在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申报证书的明确要求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幕墙二级、地基基础三级、消防设施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二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以上资质乙方打包代理申报直接挂网公示,且所有资质合理合法发放到甲方公司;2、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时的社保及保险费用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内;3、乙方代理甲方的事务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范围许可内进行申办,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4、乙方委托此次协议执行代理负责人为***,乙方所有执行权利由***全权处理;5、所有证件、证书申办时间暂定一年,力争在2017年6月,但最迟不超过2017年8月;6、本协议双方约定代理费为830000元,且为闭口包干合同一次性包死价格;关于支付方式,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50000元,所需相关资质第一个建造师注册开始后支付115000元,其中任意一项总承包资质公示通过后支付150000元,所需先关资质所有建造师注册完成后支付115000元,所有相关资质证书申办成功领取后付款150000元。最后所有本合同约定相关证件成功领取后付清尾款150000元。关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代理协议中约定甲方责任及义务为:1、全力配合乙方开展相关工作,因甲方付款原因造成工作无法推进,期限顺延,责任由甲方自负;2、甲方须按时支付款项,若推迟3天,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元。乙方责任及义务为:1、组建申报相关资质工作团队、保证所申报证书合法和可持续性;2、除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之外,其他涉及资产管理及维护方面工作也一并由乙方完成(如资产动态检查及人员的证书年审等等),该项服务的约定时间为所有资质申领成功后一年;3、乙方承诺所有合同约定的证书办理期限,每延迟一个月,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双方确认的补充条款构成本合同的相关组件,与本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0日,皖控公司(甲方)与必优德公司(乙方)又签订《资质申报代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就代理协议中原有遗留资质未报和现有资质运营年检动态审查通过的需求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二项,一是原代理协议迟延未办的遗留部分即未及时申报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和《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该两项未申报资质合同开始计时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是新增的甲方企业动态年检代理部分,即乙方顺带未通知甲方情况下,为甲方申报《建筑机电施工总承包》《钢结构专业承包》,双方商定代理费为100000元,另乙方为甲方企业动态年检服务费为50000元。关于协议总价及付款方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下:本补充协议约定金额为515000元(此款为新旧合同最后决算款,也是双方剩余的合同总价款),其中,动态年检所有材料提交合格后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本次付款内容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报费100000元和企业动态年检代理费50000元)。消防资质申报后支付100000元。另装饰资质挂网公示后支付合同尾款6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申办期间,因行业政策调整或暂停受理等规定,影响到协议中主体部分不能正常履行的,当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需共同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若乙方无特殊原因,甲方款项不到位,甲方需按照所需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的4倍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过程中,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消防设施三级资质已经代理完成。之后,双方又为该资质升为二级在补充协议中做了约定,后该资质在升级办理过程中,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9年4月8日的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中,决定对皖控公司等6家建设工程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将其不良行为在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开,并自本通报印发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上述企业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皖控公司和必优德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对皖控公司诉求解除其与必优德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皖控公司诉求必优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资质申报代理费65000元和垫付的人员社保中介服务等费用5200元的主张,因皖控公司主张的诉争事实具体为消防资质的升级事项,其主张的65000元和5200元亦是升级该资质所支付给必优德公司的费用,关于该费用的计算方法,因必优德公司未予认可,对于必优德公司在实际申报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行为,比如对前期缺少的申报材料,如何准备等事项,从双方的微信记录分析,皖控公司对此是知晓的。皖控公司本应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及时纠正必优德公司的申报行为,对此,皖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必优德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皖控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皖控公司诉求违约金800000元的主张,同理,亦依法难以支持。
关于皖控公司诉求必优德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的主张,依据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均有权行使解除权,故皖控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皖控公司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为必优德公司的协议执行代理负责人,全权处理所有执行权利,***系必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皖控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故皖控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皖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必优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和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补充协议》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安徽皖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业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