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正阳路25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兴泽路东(古城街道***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南***村6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鱼台县清河镇学屋村066号。
上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83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479266.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公司系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龙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事项均由母公司墨龙公司统一管理,具体表现为项目负责人相同、使用墨龙公司的平台统一招投标、工程均由墨龙公司审计等。上诉人于2016年、2019年6月份、2019年9月份向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墨龙公司(***)递交“催款函”“工作联系函”的行为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二、以下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墨龙公司统一管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期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GFJ07011\GFJ07024的签订合同的甲方均是墨龙公司。2、墨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审计代表人员也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BLJ11001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联系函”中上诉人联系的单位是墨龙公司,***代表被上诉人及FT墨龙公司作出相应的批示,足以证明墨龙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统一管理,管理的负责人员是***。4、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BLJ12033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审核单位明确注明“墨龙项目部”,***代表墨龙公司以审核人身份签字,该行为足以证明墨龙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统一管理,管理的负责人员是***。三、上诉人与墨龙公司之间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既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给***邮寄工作函的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上诉人给墨龙公司***邮寄的材料只对墨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认识与实际明显不符,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四、上诉人给墨龙公司***邮寄的“工作函”“催款函”等提及的账目包含墨龙公司及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019年6月17日“工作函”的抬头明确注明是“墨龙公司及其子公司”;2019年9月5日的“关于催收工程欠款的再次致函”明确表明是对2019年6月17日“工作函”内容的再次确认。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对上诉人在2019年7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大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7月20日之前的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鸿泰公司工程款8478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9266.16元(诉讼中变更工程款为747821.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鸿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9年期间,鸿泰公司与**公司存在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关系。案涉七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已竣工交付并验收。案涉七份合同签订、约定、工程款、发票等情况如下:
2012年7月30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2024)(以下简称2024号合同),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6715663.74元,发票于2013年9月4日开具。鸿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66397.78元。**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68000元。
2012年9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2033)(以下简称2033号合同),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181561.60元,发票于2013年10月19日开具。鸿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332.18元。
2013年4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3014)(以下简称3014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具发票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1608296元,发票于2013年10月19日开具。鸿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9089.89元。
2017年7月10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7022)(以下简称7022号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开具该工程总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自挂账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工程款挂账总额90%工程款,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420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开具255万元发票,于2018年3月26日开具165万元的发票。鸿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32105.16元、逾期付款利息32305.21元。**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64260元。
2017年9月13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7039)(以下简称7039号合同),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至70%工程款,开具发票后一年内付至90%,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128000元,发票于2018年3月26日开具。鸿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26.39元。**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192元。
2018年3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8011)(以下简称8011号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至80%工程款,开具发票三个月后付至90%,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364716.64元,发票于2018年7月25日开具。鸿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26716.64元、逾期付款利息9947.90元。**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1318.20元。
2019年6月14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BLJI9014)(以下简称9014号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至70%工程款,三个月后付至90%,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计价款2380000元,发票于2020年1月2日开具。鸿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7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6915.55元。
2024号、7022号、7039号、8011号四份合同中工程期限部分均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若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并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因发包方增加工程量、供材料或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工期顺延,但承包方应书面告知或通知发包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为准。
鸿泰公司曾于2016年、2019年向墨龙公司邮寄催款函三份,**公司曾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公司致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往来款询证函。以上七份合同尚有工程款本金共计747821.86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均系签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案涉七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且尚余工程款747821.86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有工程结算书、发票、银行支付记录、收款收据、往来款询证函、抵顶协议书、处理通告等为证,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前述747821.86元工程款现均已至付款节点,**公司至今未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故鸿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47821.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鸿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均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鸿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2022年7月19日,故鸿泰公司关于2019年7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鸿泰公司关于其向墨龙公司发函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鸿泰公司针对2024号、2033号、3014号合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合同约定及前述,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各合同工程款详细的支付情况,对付款情况按鸿泰公司主张的为准,鸿泰公司关于各合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各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在本案中应***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如下(均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7022号合同,工程款全额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依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3月26日付至378万元,应于2021年3月2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420万元。故以鸿泰公司主张的182105.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计317天,按鸿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7%、日利率=年利率/365天标准计算,数额为5851.81元;鸿泰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8月1日止剩余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4177.81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得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公司应***公司支付因该合同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0029.62元。
7039号合同,工程款128000元的发票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依约定,**公司应于开具发票一年即2019年3月26日付至115200元(工程款128000元×90%),于2021年3月26日付清全部款项。故以鸿泰公司主张的2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同年10月19日计91天,按鸿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7%、日利率=年利率/365天标准计算,数额为232.46元;鸿泰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7月25日止剩余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00.15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得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公司应***公司支付因该合同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732.61元。
8011号合同,工程款364716.64元的发票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依约定,**公司应于同日付至291773.31元,于2018年10月25日付至328244.97元,于2019年7月25日付清全部款项。故以鸿泰公司主张的68244.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同年7月25日计5天,按鸿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35%、日利率=年利率/365天标准计算,数额为40.67元;鸿泰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8月1日止剩余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935.15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得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公司应***公司支付因该合同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5975.82元。
9014号合同,工程款238万元发票于2020年1月2日开具,依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月2日付至1666000元,应于2020年4月2日付至2142000元,应于2021年1月2日付清全部款项。鸿泰公司主张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56915.55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得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问题。该项主张所涉工程与合同约定工期相比,确实存在逾期竣工问题,但据验收报告所载,该四项工程最晚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公司于202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该项请求,其未举证在上述期间内曾***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无其他法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至**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对其关于要求鸿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4782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查明确定为94653.60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782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65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油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由****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1809元。反诉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系墨龙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证据二、2019年6月17日上诉人给墨龙公司***发送的“工作函”:该函的抬头明确注明是“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9月5日上诉人给墨龙公司***发送的“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BLJ12033/BLJ12024号合同及附件“建筑工程结算书”等,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建筑工程结算书”的审核单位是“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审核人均为“***”,证明墨龙公司对子公司的工程统一审核管理,“***”代表母公司墨龙公司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发送“工作函”、联系函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四、上诉人与墨龙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工程的前期合同,合同号GFJ07011\GFJ07024,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接受墨龙公司的统一管理,委托代理人为***;证据五、上诉人与墨龙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也是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墨龙公司对母子公司的工程统一管理。以上证据能够综合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及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工作函”“催款函”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与墨龙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证据二,邮件的底单有两份,一份是2019年6月17日,该份邮寄底单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其次,该邮件底单上显示邮寄的内容是文件资料并非工作函。再一点,即便邮寄的资料是工作函,但该工作函的内容并不涉及被上诉人,该工作函内容根本就没有提到**公司,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2019年9月5日的底单,同第一份邮寄底单的质证意见。另外,该邮寄底单并未写明邮寄的是工作函,且该函的内容明确指向是墨龙公司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即无论从该函的抬头还是内容均不涉及被上诉人;证据三,关于建筑工程结算书签名问题,工程结算需要专业的人员审核,工程结算书的审核人员的权限是对工程量的多少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很明显不是公司的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综上,上诉人所发函件是否送达墨龙公司,以及函件的内容是否为工作函,无法印证。退一步的讲,即便是函件内容为工作函,两份工作函的内容均不涉及被上诉人,因此对被上诉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即便送达墨龙公司,墨龙公司和**公司系独立法人,送达墨龙公司也不产生送达**公司的效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墨龙公司系**公司的股东;证据三、四、五可以证明***曾代表被上诉人或墨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或工程结算。但证据二均为快递单寄出联,无收件人***签字,且邮寄物品并未载明系上诉人所称的“工作函”、“催款函”。因证据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主张的催款函件,导致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鸿泰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其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墨龙公司确系被上诉人的股东,案外人***曾代表被上诉人或墨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或墨龙公司收到了相关索要利息的函件,故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上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