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3830号
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73515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舟山临城LKA-2-2地块Ⅰ、Ⅱ标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了监理酬金、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酬金统一调整为2508900元。2017年,该工程竣工。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监理酬金总计3056115元。结算前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酬金,但就剩余监理酬金67351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为舟山临城LKA-2-2地块Ⅰ、Ⅱ标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分别为1811300元与1972100元;监理期限自监理人员经常之日开始,工期800日历天;监理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内外装饰装修、公共部位装修及样板房装修、室外附属工程等构成整个工程项目完整内容(不含室内二次精装修)的工期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文明施工监督、投资计量控制、资料信息管理、合同管理以及组织协调工作;正常工作酬金支付,在合同签订完毕,主要监理人员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服务费10%,以后每季度支付监理服务费10%,当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85%时,不再支付监理费,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次结清,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4年5月5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一份《舟山临城LKA-2-2地块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双方调整监理服务期限为650日历天,监理服务费总价2508900元。
2017年,该工程竣工。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审核,确认结算价为3056115元。结算前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82600元,尚余监理服务费67351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舟山临城LKA-2-2地块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结算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结算单据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673515元并自结算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3515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5267元,由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