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段(七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730684X2。
法定代表人:韩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岗(系***丈夫),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立波,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岗、***、原审被告金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法官应当依据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判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力大小。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给付款项的事实,枉法裁判。从款项给付时间上可以看出,给付的时间节点滞后于出具收到材料凭证的时间。二、在证据存疑、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存在的事实、质量合格、验收、结算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的是金立波(工地材料员)签字确认的货物买卖(沙、网等材料)凭证。金立波未经授权,无权且没有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验收、结算,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未交付建设方,被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提交外墙保温验收资料,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结算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欠付款数额有误。由于日照市东港区距莒县路途较远,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后,有的支付凭证未收回。被上诉人曾讲全部款项付清后凭证一并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信以为真,多次委托公司员工金新亮、张丽等向被上诉人付款。除本案外,上诉人员工金新亮、张丽与被上诉人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款项(保温、人工费、部分材料费)计25万元左右,但上诉人已支付289000元(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给付款项的权利。
王世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金立波未作陈述。
***、王世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安公司、金立波支付工程款984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昊安公司、金立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昊安公司承包由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莒县洛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并进行施工,昊安公司在施工期间,***、王世岗为昊安公司提供沙、石、挂网、钢筋等材料,昊安公司并将外墙保温业务分包给***、王世岗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昊安公司尚欠***、王世岗沙、石、挂网、钢筋等材料款97792元未付,经***、王世岗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金立波系昊安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王世岗提供的5张收据中有金立波签字及昊安公司加盖的材料专用章(洛河中心小学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王世岗提交的由作为昊安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的金立波签字且加盖昊安公司材料专用章(洛河中心小学项目部)的收据5张共计97792元,足以证明***、王世岗向昊安公司供应沙、石、挂网、钢筋等材料,昊安公司虽辩称***、王世岗主张该款已经支付,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世岗对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故***、王世岗请求昊安公司支付沙、石、挂网、钢筋等款项977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立波作为昊安公司的材料员,其在收据上签字,应系职务行为,对***、王世岗主张的材料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王世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以97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昊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世岗材料款97792元及利息(利息以97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世岗对金立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世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世岗负担7元,昊安公司负担1123元。昊安公司应向***、王世岗支付98915元(97792元+1123元),该款直接支付到王世岗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卡号为6228××××6968的账号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昊安公司提交砂石材料明细28张,以证明已多支付砂石材料款4万元,并提交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被上诉人书写的收到条。***、王世岗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砂石材料明细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其他代理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世岗于一审中提交的5张收据中均由上诉人昊安公司项目部材料员金立波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材料专用章(洛河中心小学项目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沙、石、钢筋等材料。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完毕,但根据其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已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沙、石等款项97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