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4788号
原告:***,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丈夫),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北段(七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730684X2。
法定代表人:韩皓,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立波,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4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承揽莒县洛河镇洛河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之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98422元,被告金立波给原告出具收据5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立波辩称,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部分材料,承揽了外墙保温业务属实,但是原告计算工程款有误,1.被告已将涉案沙、石子等材料款支付完毕,被告已支付款项28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材料款,已支付的部分外墙保温费,经计算尚欠原告不足20000元;2.原告未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供外墙保温资料,涉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3.双方未经结算,不知原告的主张的款项从何而来;4.金立波是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未经授权不可能出现验收文件或签字;5.双方协商外墙保温当时价格是每平方米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莒县洛河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两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挂网、钢筋等材料,被告并将外墙保温业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挂网、钢筋等材料款9779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金立波系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原告提供的5张收据中有金立波签字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材料专用章(洛河中心小学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作为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的金立波签字且加盖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洛河中心小学项目部)的收据5张共计97792元,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沙、石、挂网、钢筋等材料,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该款已经支付,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对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沙、石、挂网、钢筋等款项977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波作为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其在收据上签字,应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以97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材料款97792元及利息(利息以97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立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
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8915元(97792元+1123元),该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卡号为6228××××6968的账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