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七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730684X2。 法定代表人:韩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昊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安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10382.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昊安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78978.05元及利息(以17897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向阳路61号的日照市××**建工程门窗项目承包给***,并于2019年3月4日就该项目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双方于2022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99912.05元,现已支付489530元,尚欠210382.05元。昊安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原图纸施工,未干纱窗,后***按通过的优化方案进行施工,该施工方案造成实际材料减少,新东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港控股集团)与我们结算时也扣除了该部分减少的材料费,***对此亦知情。***系本人雇佣的工地会计,昊安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工程与***、昊安建设公司无关。本人与***约定,新东港控股集团与本人结算后,本人扣除12%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对***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实际尚欠***工程款13453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还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 ***辩称,本人系***雇佣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的打款记录均由本人制作,是***安排本人完成,本案欠款与本人无关,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昊安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其有关的事项均由***全权负责,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昊安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将位于日照市××**建工程中门窗项目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塑钢推拉窗195元/㎡、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55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证据二、***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录屏二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按照***提交的工程量减去2.8㎡就是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工程量;证据三、工程量结算表(来源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已就该证据载明的工程量减去2.8㎡即为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工程量,证明***施工的塑钢窗项目工程量为107.99㎡,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项目工程量为1234.28㎡,减去2.8㎡后,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项目工程量为1231.48㎡,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款为698108.05元,扣除已支付的489530元,尚欠208578.05元;证据四、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录屏一份,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指示并管理各施工队的施工;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涉案工程中***未施工的纱窗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96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总工程款698108.0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89530元,再扣除未施工的纱窗造价296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78978.05元。 ***质证时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没干的纱窗部分,扣除消防验收单位对门窗提出的未达到设计要求而需拆除周边不锈钢栏杆再恢复而产生的拆除与恢复的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少数了14个纱窗,对其他部分无异议,鉴定费应由***承担。 ***、昊安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的日照市第三实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建设情况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22日完成审计,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此,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 ***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也不能抗辩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双方均无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涉案工程应属层层转包或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已验收且交付使用,***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其应依法支付涉案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虽然约定“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的付款条件,但因该合同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同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至2022年12月12日才完成审计,审计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若再参照审计完成后六个月的支付期限,对于***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质[2020]8号文件中“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规定。因此,涉案工程款应从实际验收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支付完毕,并从该日期计算逾期利息。 经审查,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揽的日照市××**建工程中主楼室内外所有的窗户承包给***施工。2019年3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期限: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l5日。一、工程概况:(略)。二、工程名称:日照市××**建。三、工程地点:向阳路与兴海路以南。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内容:主楼室内外所有窗户(内窗为塑钢推拉窗、外窗为隔热断桥铝内开内倒窗含纱窗,肯德基门)。六、承包价格:塑钢推拉窗195元/㎡,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55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的大小收方为准。七、质量标准:按照《建筑施工规范》及《建筑工程验收规范》施工,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规范验收。八、质量和技术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施工规范、施工图纸及甲方下达的技术交底和要求。……十一、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每两个月拨付一次工程款,承包方上报已完工程量,在质量合格下按发包人核准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发现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对甲方造成影响的,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人工资代付,并应补偿甲方相对应的经济补偿。十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约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2、质量:经甲方、乙方、监理共同依据规范进行质量评定,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除按质量要求进行修复外,并承担修整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从工程款中扣除。3、工期:因乙方造成的工期拖延,对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4、安全: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实现零事故。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自负。对甲方监督、监察拒不接受的,甲方有权进行罚款,罚款当时兑现,拒交则加倍(罚款从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给甲方带来严重后果的,应由乙方自负。5、材料及现场文明施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浪费的,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按照规定施工,因乙方原因未施工,甲方可以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含清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接受甲方的罚款。发现本工组偷盗人员每次罚款1000元。6、对违反劳动纪律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其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2019年7月10日,***与***雇佣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共同确认,***施工的塑钢窗项目工程量为107.99㎡,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项目工程量为1234.28㎡,扣除有异议的2.8㎡后,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项目工程量为1231.48㎡。 涉案合同约定单价中,包含纱窗部分的造价,***认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纱窗部分并非由其施工完成,该部分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经***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日照市××**建主楼外窗纱窗(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纱窗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日照**鉴字【2022】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照市××**建主楼外窗纱窗(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纱窗部分)工程纠纷一案,***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为29600元(大写贰万玖仟***整)。***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质证时***该工程造价鉴定书无异议。***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少计算了14个纱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款应为698372.05元(107.99㎡×195元+1231.48㎡×550元),扣除***未施工的纱窗部分29600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48953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79242.05元,***在本案中仅主张178978.05元。***对合同约定塑钢窗单价195元予以认可,但对合同约定的肯德基门及隔热断桥铝窗单价55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后期施工中***将施工图纸作出优化,使用材料减少,实际价格降低,***如仍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50元计算,***每平方要亏损22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提出的材料减少价格降低应属于施工中合同签证变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变更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另外约定。 涉案工程由新东港控股集团、日照市第三实验小学与昊安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安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对日照市第三实验小学扩建教学楼建设情况进行审核,于2022年12月12日完成审计报告。 诉讼中,***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178978.05元及逾期利息(以15892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最后一次消防验收时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5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昊安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昊安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78978.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后期***通过对门窗进行优化,门窗实际单价降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就单价进行变更,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2022年12月12日完成审计,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若再参照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成后六个月支付结算价款的97%,这会对实际施工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故***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时间节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5802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20951.16元作为质保金应无息返还。昊安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又将涉案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故昊安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后果均由***承担,与***无关。故***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26.89元及利息(以15802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951.16元 三、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日照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