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1215号
原告: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BGPD8A,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开放大道**东进国际装饰城**楼**。
法定代表人:陈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非,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原告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易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易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易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承担月息2%,从2020年8月20日承担同期拆借款利率的4倍直至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在2019年7月份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寿刚经手2万元,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4万元,合计44万元。借款后,被告用石家庄工程款于2020年4月21日归还15万元,现结欠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在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进行计算,在2020年7月15日、9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两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合计4万元,其余的款项未能归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在2019年7月多次向原告佰易佳公司借款。2019年7月5日,原告佰易佳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835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5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载明:“用途:借款-石钢工程专用”。2019年7月11日,原告佰易佳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835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5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载明:“用途:**借款用于石钢工程”。2019年7月15日,原告佰易佳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835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5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载明:“用途:工程款-中冶石家庄工程专用款”。2019年7月19日,原告佰易佳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835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5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载明:“用途:借款-用于石钢工地”。
本案庭审时,原告佰易佳公司陈述除上述借款38万元外,另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万元,原告佰易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刚另代表公司借款2万元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佰易佳公司合计借款44万元。另,原告佰易佳公司自认案外人刘某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其尾号为860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寿刚尾号为117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的15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故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佰易佳公司借款29万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佰易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9年7月起共向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九万元整(290000.00元)。其中包含该公司替垫付的工人工资四万元(4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连本带息总计欠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借条》出具后,原告佰易佳公司自认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24日偿还了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佰易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佰易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2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原告佰易佳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佰易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佰易佳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息未有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佰易佳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佰易佳公司主张的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佰易佳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系追偿案涉债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佰易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楠楠
书 记 员 徐 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