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棉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卫,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生,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刘福生、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新和刘福生支付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2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都没有给上诉人签发退租设备验收单,但是在当天和案外人签订另外一份协议,约定将塔吊交给案外人关某使用,意味着双方租赁合同2018年6月16日以前仍在履行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新理应承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认为,双方既然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那么就应该按照约定以签发退租验收单时间为终止时间。2、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错误。首先,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以签发退租设备验收单为准,但**新没有提交验收单,因此无法证明其曾经提出过退租要求,更无法证明**新向上诉方要求返还塔吊,合同一直处于生效状态。而一审法院置**新先履行义务不理,直接以上诉人未指定地点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错误,属于运用证据规则错误;其次,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塔吊的交付方式是自提方式,既然是自提,被上诉人**新就应该知道上诉人公司所在地。3、塔吊报停有专门的报停机关,一旦报停,塔吊当年就不能参加年审,而本案中的争议标的物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根本不存在报停这一事实。因此,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依法依约都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刘福生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新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工地停工之后,**新已多次电话通知过上诉人报停,上诉人也曾派人把塔吊部分零件拆走。2018年7月13日,已经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并出具了相关单据,单据还注明有其他人代为支付2018年7月13日之前的95000元的租金。2018年10月12日,上诉人公司法人刘保国曾经在工地上取走30500元费用,有证据可以证实,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的设备在上元东郡7号楼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已结清。
被上诉人刘福生辩称,一审期间因为中广公司缺席,没有提交**新与中广公司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机械设备包括塔吊属**新自备和支付租金,其产生的费用应由**新来承担。**新和安东建筑公司有最后结算单,刘福生实际为两者的协调人,能够知晓他们的债务关系,等到中广公司支付**新工程款时,中广公司可以代付,刘福生和上诉人无直接关系。
原审被告中广公司辩称,中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广公司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中广公司与**新所签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机械设备包括塔吊由**新支付,中广公司对**新的劳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到位,中广公司也未授权上元东郡项目部人员处理在现场施工的劳务公司的纠纷事项。
安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9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租赁费264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赁费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时还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新承担返还塔吊产生的费用,后于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安东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新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台大汉50出租给**新使用,租赁价格为8000元/月,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设备提取日至设备送还仓库日止,如设备延期使用合同继续生效,终止日期按甲方给乙方签发退租设备验收单为准,甲方交付乙方的设备在签订合同日自提,返还设备时由乙方送还甲方仓库或指定的地点,自提及返还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合同履行之日起,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满一月后5日内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未交租金,增收该月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如超过5天未结清上月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时间正常收取租金,使用完工后乙方负责将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发退租设备验收单,该设备必须供7#、6#楼用,秋天过年可报停一月等。合同签订后,安东公司将塔吊送至上元东郡7#楼工地。2018年7月13日,**新作为经手人向刘保国(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保国在上元东郡7#楼塔吊租(金)(2014年4月25号至2015年10月1号)计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同日,刘保国、**新、刘福生在上述欠条背面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此款由中广建项目部代结,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时支付,必须保证塔吊正常使用到工程封顶生效”,刘福生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刘保国、**新均在该协议上书写“同意”并签名。刘保国、**新、王建新又签订《补冲(充)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安阳市安东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在汤阴上元7#楼的塔吊后期租金及离场费由吴振岐代付,施工时间:2018年6月16号至实际完工时间为准”。安东公司、**新、刘福生均认可上元东郡7#楼主体已封顶。2018年11月份左右,安东公司将塔吊卖于案外人高海河。安东公司要求**新、刘福生、中广公司支付租赁费3590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赁费为95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为33个月,按每月8000元计算,租赁费为264000元,并按264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但不清楚7#楼是否竣工验收;**新仅认可95000元,但认为该款应由刘福生支付,工地停工后其未及时返还塔吊系合同注明塔吊停工后由出租方提供仓库地点,安东公司未提供指定地点,其无法拆除返还,2018年7月13日的结算手续是对塔吊进场后到2018年7月13日所产生的费用,7#楼只是主体封顶,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刘福生称结算手续系刘保国、**新之间结算,该款由中广公司项目部代结,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系职务行为,7#楼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尚在施工,未竣工验收。**新称工程停工后其向安东公司报停塔吊,安东公司取走塔吊相关零件致使塔吊不能使用,并于庭后提交施工日志和其标记的挂历,以证实2015年6月23日7#楼停工,其于2015年6月28日向安东公司报停塔吊,安东公司于2015年9月到工地将塔吊的零件取走;安东公司称**新并未报停塔吊,施工日志和挂历均系**新自行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刘福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东公司、**新已对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7#楼现已封顶,安东公司主张该95000元租赁费,理由正当。本案为租赁关系,只要出租方交付了租赁物、承租方使用了租赁物,出租方即可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费,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时支付”并非附条件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否则,若工程永不竣工验收,安东公司永不能主张租赁费,明显不公,故义务方对该95000元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常理推断,三方在签订协议时亦一致认为该期限必然到来,付款只是时间早晚,因当时各方都无法预测准确的时间,故以“竣工验收”此行为来确定期限,“竣工验收”系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刘福生所持的7#楼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福生承诺该95000元由中广建项目部代结,但其未提及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刘保国、**新在2018年7月13日对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安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之间的租赁费双方另有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满一月后5日内未结清租赁费即系违约行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安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其公司曾要求**新返还塔吊而**新拒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提供指定地点而**新拒不送还塔吊,安东公司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其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之间的租赁费及该部分租赁费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安东公司要求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安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租赁费9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减半收取计3738.50元,由原告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76.50元,被告刘福生负担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安东建筑公司提交胡成林证明材料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租金没有支付。提交张海卫和**新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塔吊在被上诉人工地上放了几个月,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新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费用由**新来承担。况且在2018年7月13日,双方已经对2018年7月13日之前的费用,做了对账与结算。被上诉人刘福生、原审被告中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新提交2018年10月12日单据一张,证明上诉人在上元东郡7号楼的塔吊租金及其他费用已经结清,并有刘保国签字。上诉人安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个费用是2018年6月16日之后的租赁费,这个单据与本案无关。刘福生、中广公司对此证据也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福生提交中广公司与**新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租赁费由**新支付,刘福生与中广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新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东建筑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以签发退租验收单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被上诉人**新、刘福生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新2018年7月13日出具单据一张,证明安东建筑公司与**新已对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进行了结算。根据安东建筑公司与**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满一月后5日内未结清租赁费即系违约行为,但安东建筑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且安东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新返还吊塔或提供指定地点要求**新返还而**新拒不返还,安东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另有约定,故上诉人安东建筑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新和刘福生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安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