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民事判决书309680221
(2019)豫1503民初786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信阳平桥区。
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
法定代表人:孙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北。
法定代表人:赵德庆,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某某所施工的信阳金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位于浉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