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1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罗新忠,系信阳市平桥去肖王镇新店村村民居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住羊山新区。
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姣,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北。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新忠,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艳、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阳今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以下简称:生活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现该工程已全部交给业主投入使用。2018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原告劳务总价为3728329元,结算时已给原告工程款3210000元,下欠518327元,结算之后通过相关部门协调给付30000元,下欠488327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是信阳金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以下简称:生活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是生活楼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是生活楼工程总承包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生活楼工程劳务分包人。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生活楼工程的总发包人对该工程具有管理义务,对该工程款项给付具有总负责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488327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488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48万元,我承包裕农的工程,裕农扣除了我60万元的利息,增加的工程量裕农也没有给我结算,无法付给劳务。裕农抓紧时间给我结算,我就有钱给下面的人发工资。款项若是转到我账上或者是我指定的账户中,我都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做的工程需要先清算。我是借了原告100万元,实际原告给我90万元,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又扣了60万元的税款。
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和裕农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合同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也将我公司的章带到法庭来了。工程从2016年以来的,我公司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委托***,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起诉状内容显示,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信阳金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发包给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代表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其法律性质仍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只在欠付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5.9.10答辩人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信阳金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发包给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实际施工人,以代理人身份在《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合同总建筑面积10502.13平方米,合同总金额10502.13*1100=11552343元,实际测量面积10432.69平方米,实际工程总金额10432.69*1100=11475959元,扣除5%质保金573797.95元,实际应支付11475959元-573797.95=10902161.05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11281810.8元,超支付11281810.8-10902161.05=379649.75元。即答辩人不欠付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反而是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答辩人工程款379649.75元。这个工程至今没有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广公司逾期交付,我们要追究其违约责任,我们双方还没有结算。中广公司说没有和我们签过合同,我们签合同的时候是***拿过来盖了公章的文件,如果公章不属实,***涉嫌欺诈,我们将会报案,本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阳今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主体、装修、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对账,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完成合同内容,劳务总价为3728329元,总借支321万元,下欠劳务费518327元。”2019年2月1日原告与***再次达成付款协议,经结算通过相关部门协调***付给原告30000元,下欠余款4883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给***200000元,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余款2883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信阳金牛大别山物流中心配套综合生活楼4#、5#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是生活楼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是生活楼工程总承包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生活楼工程劳务分包人。庭审中,三方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各执己见,***认为与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全部结算,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账结算单、付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竣测测量报告、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账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约偿还工程款488300元。因***与发包人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就工程项目未验收,双方对工程款各执己见,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尚不可知,双方可待验收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支持原告要求发包人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8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