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焦道征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焦道征,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焦庙行政村焦关庄50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汉亭,总经理。
原告焦道征与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汤阴上元东郡小区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以外所有建筑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依约进场并进行了搭设临建工作。然而搭设临建完工后,被告无故将原告方人员赶出了工地。原告委托刘某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2014年6月18日,被告的签约代表王海就本项目的劳务报酬、原告方财产损失事项向原告委托的刘某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需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被告签约代表王海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十万元的事实;3、原告委托刘某与被告交涉的委托书一份、被告签约代表王海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原告被赶出工地后委托刘某与被告交涉,索取劳务费及丢失财物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签约方代表王海就原告搭设临建工人工资、赔偿原告工地丢失财物费用的事实;4、申请刘某出庭作证。
刘某作证称: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我替原告打工。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工人进场干了几天,刚搭好临时建筑物,并购买了床、办公用具,被告突然不让原告的人干活了,双方发生了纠纷。当时原告人在外地,把工地施工包括工资发放全权委托给我,还包括向被告索赔和要工人工资及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最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写的是我的名字,但其实我是替原告要的帐,这个钱该是原告所有。出具欠条的王海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市汤阴上元东郡小区,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以外所有建筑的劳务,承包范围为安阳市汤阴上元东郡小区的6#、7#、8#、9#、10#、11#楼、含地下车库。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以42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由甲方原因或其他配合因素造成的停工,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损失,工期也随着顺延,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日,超过三日后甲方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要在七日内按合同价款办理结算,100%付款给乙方并让乙方退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的同时先交15万元,余额工人进场甲方钢筋进入工地5天内交齐全部履约定金,如交不齐合同履约定金,甲方有权让乙方退出现场,前期交纳的款项概不退还。”该合同尾部另记载有补充条款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必须开始施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另加50%赔偿;2、合同第九条作废,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海并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3年11月15日,王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元东郡小区楼房保证金壹拾万元正。收款人王海,证号23272219760520021X,2013年11月15日。”原告称其带领工人进场完成工人住宿等临时建筑物,并购置床等办公用品后,被告突然不让原告干活了,并让原告工人退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称实际支付被告保证金为10万元,由于被告让原告退场,后来5万元保证金没来得及交。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被告让原告退场的具体原因,但不是因为未交齐保证金的原因。
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其雇佣的工人刘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全权代表原告向被告索要汤阴上元东郡小区工程的保证金、劳务报酬和财产损失等费用。2014年6月18日,王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汤阴上元东郡工地搭设临建工人工资叁万元正,欠款人王海,2014年6月18日”。同日,王海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汤阴上元东郡工地丢失财物赔偿金贰万元正,欠款人王海,2014年6月18日”。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未支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及丢失财物赔偿金,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刘某均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王海是被告汤阴上元东郡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的代表。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刘某均认可欠条记载所欠的各项款项均为被告所欠原告,因原告委托刘某处理此事,被告将欠条打为欠刘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代表处签有“王海”的名字,以及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陈述,可以确认王海系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均系代表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是因为被告不让原告的工人干活,并责令原告退场。根据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海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欠搭设临建工人工资、丢失财物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收到有原告保证金10万元,以及原告就该项目进场后进行临建后便退场的事实,原告称退场是因为被告突然不让原告干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退场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原因或其他配合因素造成的停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工期也随着顺延,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日,超过三日后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要在七日内按合同价款办理结算,100%付款给原告并让原告退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约保证金具备的为合同履行提供金钱保证的性质,在原告因被告原因退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刘林汤阴上元东郡工地搭设临建工人工资叁万元正;今欠刘林汤阴上元东郡工地丢失财物赔偿金贰万元正。”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刘林均称该欠款实际是被告所欠原告,因原告委托刘林处理此事,所以写的是欠刘林。因原告系安阳市汤阴上元东郡小区项目的承包人,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承包合同,上述两份欠条亦记载所欠款项均为汤阴上元东郡工地的搭建临建工人工资及丢失财物赔偿,且刘林亦认可该款是被告所欠原告的,故可确认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王海出具的该两份欠条的债权人实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道征履约保证金十万元、支付工人工资三万元、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共计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