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39号旭日龙园7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2016年12月10日《节庆国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上元东郡1#楼主体项目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并不是结算手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1、从文书抬头的文字可以看出,该文书仅是确定1#楼主体项目的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并不是对1#工程款的结算。2、该文书注明的建筑面积11220平方米不属实。根据图纸显示可知,1#楼的建筑面积是10570.55平方米,超算面积649.45平方米,即使按照每平方米246元计算,超算工程款15976.47元。3、工程价款246元/平方米并不是***已完成主体的结算价格。虽然双方的合同有1#住宅楼主体至封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6元的80%支付的约定,但***在2016年12月10之后并未对后续的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等项目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第四条结算依据及承包价的约定、第八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1#住宅楼采用每平方米360元固定价,但***仅完成主体项目,按照结算规则,应当计算已完工程量与全部施工项目的比例,并折合已完工程量的占比金额进行计算工程款。因此***在主体完工后擅自退场属于违约行为,每平方米246元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价。4、合计金额2760120元不准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全面施工,结合上述第2、3项的陈述内容,本案需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评估程序确定***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责任应由***承担。另外,案涉上元东郡项目属于问题楼盘,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更未经过验收。因***应对主体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尚不具备结算条件。5、已付工程款及应欠工程款数额均不正确。付***工程款情况:2016年12月10日之前,已付***工程款2180000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又付***650000元,合计付款2830000元。***在主体完工后擅自退场属于违约行为,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另外,案涉上元东郡项目属于问题楼盘,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更未经过验收与结算,因此本案尚不备结算条件。第二、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结清工程款800余万元,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尚欠***劳务费,则应当由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向***承担给付责任。案涉项目系烂尾楼,汤阴县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2022年8月2日,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工作组监管下委托河南志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多栋建筑复工后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查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尚未施正完毕、尚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2016年12月10日的《付款明细》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合计金额、己付款、应欠工程款的对账单,系***与***的结算手续,***诉称的图纸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准确、有明细后又付***650000元、不具备结算条件等理由,均不成立,明细足以否定其上诉理由,明细的65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本案之外的2#楼的工程款,已被生效的(2022)豫0523民初69号民事案扣除,***纯属虚假陈述。二、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数百万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应予以依法驳回。二、***主张的给付义务是基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这一法律主体责任,但目前该案件的事实是发包单位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未到结算节点和不具备结算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此,***的上诉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对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根据***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是劳务费,本案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区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三、根据安阳中院(2020)豫05民初25号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终166号裁定书、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8972号裁定书,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对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劳务费(工程款)12101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按月息1.2分计算);2.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河南汤阴上元东郡小区1#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结算依据及承包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广公司更换1号楼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原负责人***与大清包***(乙方)所签订的清包施工协议由甲方按照原协议条款重新与乙方签订等。2016年12月10日,***在《节庆国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上元东郡1#楼主体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以下简称《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内容为“1.1#楼建筑面积:11220平方米(含基础一半面积、已完成主体)2.工程价款:246元/平方米3.合计金额2760120元,贰佰柒拾陆万另壹佰贰拾元整4.已付款:1550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5.应欠工程款:1210120元,壹佰贰拾壹万另壹佰贰拾元整。”2017年1月26日,***领取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代安阳上元东郡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40000元。2017年3月10日,***向王媛媛借款1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称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经济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得到工程款,以致其与工人无法施工,其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劳务费与工程质量无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付款明细足以证明***欠其劳务费1210120元(庭后经本院询问,***称2017年1月26日的640000元中,400000元系2号楼、公寓楼的工程款,其余240000元为本案1号楼的工程款,2017年3月10日的10000元也系1号楼的工程款),要求***给付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仅对主体进行施工,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项目并未施工,***存在违约,不能按约定的每平方米240元结算,应当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与全部项目施工比例,并折合已完成工程量的占比金额,《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从标题可看出仅确定1号楼主体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并非对1号楼工程款的结算,且该明细中载明的面积11220平方米不准确,图纸显示面积应为10600平方米,因***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合计金额2760120元不准确,应由***申请鉴定予以确定;此外,上元东郡小区系问题楼盘,政府已成立工作组,截至目前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更未验收,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主体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不具备结算条件;2016年12月10日之前,已支付***工程款218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后又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合计付款2830000元;***系1号楼实际施工人,其系承包人,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建人,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0~80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并应给付,应判决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博远公司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均为***、***签订,其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公司也不欠中广公司1号楼的工程款。***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付款情况,并称2016年12月10日后又另行付款6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的640000元+2017年3月10日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称***主张已付款2830000元不属实,且无证据印证,在与***签订合同之前,其就带领工人在1号楼进行施工,即使有之前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博远公司称工作组将上述650000元直接支付给***,并将票据原件交给其公司,其公司账目由工作组记载,只知道将上述650000元给了***,但不清楚如何支付,也不清楚是几号楼的工程款。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20)豫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该案系中广公司以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上元东郡小区2号楼、7号楼、8号楼、公寓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等)、(2021)豫民终166号民事裁定以及其公司作出的1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以证实其公司不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称其公司仅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概不知。***认为上述案件中未涉及本案的1号楼,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不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付款情况说明系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准确性。***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书,对付款情况说明与***意见一致。根据***申请,汤阴法院向工作组书面询问2017年1月26日***领取的640000元的有关情况,汤阴上元东郡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回复汤阴法院称,相关会计手续已于2019年7月移交博远公司,工作组未留存,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640000元是否为1号楼工程款。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2015年***分别取款700000元、600000元的证据,因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之前,结合本案案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在2016年12月10日的《1#楼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下欠1号楼工程款1210120元,现以***未按约定施工、面积及价款不属实、应由***申请鉴定予以确定、双方并未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等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应按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提交的付款手续显示***在2016年12月10日后领取650000元,但***仅认可其中250000元系本案1号楼工程款,***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另外400000元亦系1号楼工程款,故在双方对账后***领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250000元,关于另外的40000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扣除上述25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应为960120元。***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月息1.2分计算,故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960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系其与***签订,本案1号楼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要求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应由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可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另行解决。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6012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1元,由***负担3242元,***负担12449元。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收到条6张,证明该款是***向***支付了650000元。二、1、河南汤阴上元东郡居住小区配套及零星工程安新基核(2016)第098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是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委托,金额是350960.82元。2、河南汤阴上元东郡居住小区配套及零星工程安新基核(2016)第097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一份,证明1#住宅楼已完工程量报告,金额是7276549.74元。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一审结束后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委托河南志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1号楼等在2018年3月份复工后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造价,目前该鉴定事项已经接近尾声,该报告出具后就能确定1号楼的全部工程款,能够确定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在待查明欠付金额的基础上应当由发包人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已付***工程款是2130000元,2016年12月10日付款明细显示的金额不符。***质证称,一、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二、评估报告不能否定2016年12月10日***与***的对账明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对账明细之后的,与本案无关。三、***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案件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与***、***签订任何的劳务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河南汤阴上元东郡居住小区1#楼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10日在《节庆国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上元东郡1#楼主体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明确写明应欠工程款1210120元。现***上诉称,该项目工程款及付款明细上建筑面积不属实,结算单价不是***已完成主体部分结算价格,合计金额2760120元不准确,已付工程款及应欠工程款数字均不正确等,但***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已确认的事实。***上诉称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800余万元工程款,一、二审中***均未出具证据证明,故***上诉称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县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